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4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颜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978号原告:颜某,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章某甲,男,1977年5月7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颜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某诉称:其与章某甲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合肥市蜀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颜某和章某甲感情基础薄弱,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颜某起诉要求:1、与章某甲离婚;2、婚生女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章某甲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婚生女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承担50%;3、本案诉讼费由章某甲承担一部分。章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颜某与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合肥市蜀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章某乙。××××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其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颜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婚姻的事实;2、颜某提供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子女的信息。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颜某、章某甲系自愿结婚,现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谅解,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颜某诉求与章某甲离婚,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要求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