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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宝权诉被告冯雪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权,冯雪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678号原告郭宝权,男,194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冯雪东,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郭宝权诉被告冯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雪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向他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3分,2013年1月4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到期后,他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至给付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金额10,000元。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冯雪东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冯雪东因生活用款向原告郭宝权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月利息1.3分。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其出具了欠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诉讼有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雪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雪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宝权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3分计算,自2012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雪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伊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