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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149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4年10月25日。委托代理人唐社利,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4月16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社利、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周某乙,××××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且双方均系再婚,导致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也对家庭不管不问。自2014年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周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周某乙系婚生子女;3、原告职工医疗保险手册一份,证明原告是宋楼煤矿在职职工,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子女。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有出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周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周某乙,××××年××月××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共同生活,2012年生育一子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