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王心中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心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695号原告:王心中,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简福就,为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73号301。负责人:郑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承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鸿燊,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心中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简福就、被告委托代理人梁鸿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张红霞行驶至蓬江区杜阮镇瑶村新桥门前路段时,被张畅荣驾驶粤J×××××号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及张红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事故责任由张畅荣承担主要责任,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张红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药费19049.49元;2、误工费14058.85元(3978.92元/月÷30天×10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4、陪护费1200元(100元/天×12天);5、鉴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后续医疗费8000元;9、营养费2000元;10、交通费455元;11、抚养费:①长子王豪翔13303.14元(22171.9元/年×12年×10%÷2)②次子王子杰15520.33元(22171.9元/年×14年×10%÷2),共142172.67元。由于被告人寿财险江门支公司承保张畅荣驾驶的粤J×××××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及张畅荣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42172.61元(其中精神损害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2、交通事故认定书;3、××人费用明细清单;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5、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书;6、病历;7、伤残鉴定告知函;8、司法鉴定费(发票);9、司法鉴定意见书;10、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11、借记卡对账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社保费清单;12、证明、户主关系、出生证;13、乘车票。被告人寿财险江门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医疗费,根据发票中有795.69元作为公医记账,所以原告实际医疗费用18253.8元,车主只承担主要责任,应按责任计算,对误工费,根据医生的休息证明,误工天数应为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按相应比例计算,陪护费方面,原告提供的发票应按责任比例计算,对于原告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因为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所以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被告人寿财险江门支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张畅荣驾驶粤J×××××号轿车沿环镇路往鹤山方向行驶,当日18时50分许,与沿环镇路从鹤山往江门方向行驶由原告王心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张红霞)发生碰撞,造成王心中、张红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9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703620150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畅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心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红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门诊治疗,对原告诊断为多发性挫伤,医嘱:1、门诊治疗;2、建议休息3天。同年1月22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原告休息3天。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在至同年2月7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日,该院开具给原告的《广东省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证明书》,对原告诊断为:左腕骨舟骨骨折;患者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7日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人一名。处理意见为:1、门诊定期复诊,2周后复查X线片以排除隐匿性骨折;2、出院后维持石膏固定12周,休息1个月;3个月内勿重体力或剧烈活动;3、三角巾胸前悬吊,门诊随诊,定期复查X线片直至骨折愈合;4、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不适随诊;5、一年后需要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要8000元;6、出院带药,带证明书一份。原告出院后继续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门诊治疗,该医院于2015年3月5日、4月7日、4月20日分别开具给原告的《广东省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休息为1个月、2周、2周。原告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合计为19049.49元,其中2015年2月7日的医疗收费票据内显示为其中协议单位优惠795.69元。2015年9月1日,原告以国内标准快递的形式向被告速递一份《告知函》,原告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其于2015年9月11日上午到2015年9月11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请被告派员参与,见证公平、合理的评定。2015年9月11日,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关系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55号《广大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心中上述损伤与2015年1月18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王心中的伤残等级属Ⅹ伤残(××)。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此外,原告为治疗受伤,支付交通费455元。另查明,粤J×××××号轿车的车辆注册登记人为叶丽燕,该车辆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金额为500000元,以及该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原告的户籍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址为河南省商水县魏集镇莫庄村一组。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江门市德邑大卫浴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7日,江门市德邑大卫浴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至今任职锌件部抛光操作员,2014年6月至同年12月上班的薪资为4500元,自2015年1月18日发生意外后,在请假期间该员工为无薪休假。另原告提供了其于2014年1月至同年12月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个人社保费清单、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该段时间收取工资的数额)。原告与张红霞是夫妻关系,其夫妻生育二个儿子,分别为大儿子王豪翔,于2009年9月12日出生;小儿子王子杰,于2011年9月23日出生。原告开庭时反映,张红霞的医疗费为1251元,误工费为1507元,本来张红霞也一齐起诉,后因保险公司要求直接拿资料去理赔,故没有起诉,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畅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心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红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为19049.49元,其举证了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医疗收费收据的证据,因2015年2月7日的医疗收费票据内显示为其中协议单位优惠795.69元,故应扣减795.69元,扣减后,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8253.8元。另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是其拆除内固定必然产生的费用,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共12日,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日的规定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核实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2日×100元/日)。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虽然其提交医疗机构需要其加强营养的证据,但其无提交营养品的费用单据,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600元。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治疗共12日,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其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超出当地护工的收入,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家属护理的护理费为1200元(100元/日×12日)。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12日,出院时医嘱原告休息1个月(30日)。2015年1月18日、1月22日、3月5日、4月7日、4月20日分别开具给原告的《广东省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为3日、3日、30日、14日、14日,故合计原告误工时间为106日(3日+3日+12日+30日+30日+14日+14日)。原告提供了江门市德邑大卫浴有限公司《证明》,但无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据,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国有同行中专用设备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265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0241.34元(35265元/年÷365日/年×106日)。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Ⅹ伤残(××)。原告的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无从事农业生产工作,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的收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纯收入30192.9元/年计算,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属Ⅹ伤残(××),伤残系数为10%,另原告评残之日(2015年10月13日)已届满29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20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7、伤残鉴定费,原告向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交付鉴定费20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原告生育大儿子王豪翔(2009年9月12日出生);小儿子王子杰(2011年9月23日出生),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原告定残时(2015年10月13日)王豪翔已满6周岁、王子杰已满4周岁,二人按上述规定计算抚养年限分别为12年、14年。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其被抚养人也可以一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故上述二人的抚养费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一般地区)计算,王豪翔的抚养费为13303.14元(22171.9元/年×12年×10%÷2);王子杰的抚养费为15520.33元(22171.9元/年×14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8823.47元(13303.14元+15520.33元),通过验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为2217.19元/年(13303.14元÷12年+15520.33元÷14年),无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2171.9元/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为28823.47元。9、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455元,其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结合原告门诊多次及伤残鉴定等路程的交通费,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45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确给原告造成伤害,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以及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予以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7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有:医疗费18253.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241.34元、伤残赔偿金60385.8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23.47元、交通费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合计133859.41元。二、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畅荣驾驶的粤J×××××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18253.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28849.49元,被告本应在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由于张红霞的医疗费总额为1251元,故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预留1251元给张红霞,余额8749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的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241.34元、伤残赔偿金60385.8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23.47元、交通费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合计105805.61元,被告应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向原告赔偿105805.6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9304.8元(28849.49元87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张畅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心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红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张畅荣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513.36元(19304.8元×70%),原告自行承担5791.44元(19304.8元×30%)。而张畅荣驾驶的粤J×××××号轿车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另附加三责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签订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权利。张畅荣所承担的赔偿款13513.36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3513.36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为128067.97元(8749元+105805.61元+13513.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心中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8067.97元。二、驳回原告曾冬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3元,减半收取1571.5元,由原告王心中负担15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虹毅二○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嘉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