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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鲍渝与重庆骑士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骑士医院,鲍渝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1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骑士医院。法定代表人唐锋,院长。委托代理人徐洪珍,系重庆骑士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佘丽华,系重庆骑士医院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渝。委托代理人樊四华,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骑士医院(以下简称骑士医院)与被上诉人鲍渝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08376号民事判决,骑士医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进行了询问,骑士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洪珍、佘丽华,鲍渝的委托代理人樊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鲍渝因“肛门肿物突出、间断便血15年”到骑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Ⅲ度内痔、混合痔、直肠粘膜内脱垂,于2015年4月4日在该院进行痔疮××治疗,术后于2015年4月9日上午在该院行静脉全身麻醉下拆线××。××患者上下××床,××完毕后护士孙某拍鲍渝的肩膀将其唤醒,叫鲍渝从××床上坐起来下到地面上再返回病房,鲍渝当时虽处于麻醉后的苏醒状态但意识尚未完全清醒,其在从××床上下到地面上行走的过程中发生摔倒致脚踝受伤。一审庭审中,双方对鲍渝受伤的原因和方式各执一词,鲍渝认为自己按照护士的要求独自在从××床上经过台阶下到地面的过程中,由于护士没有帮助搀扶导致自己直接从台阶上摔到地面受伤。骑士医院认为鲍渝在从××床上下来的过程中一直由护士孙某搀扶,根据鲍渝的伤情也可以推测出其不可能是直接从台阶上摔倒受伤,鲍渝在护士进行搀扶的情况下摔伤属于意外事件,并举示了孙某出具的关于事发经过的情况说明,以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孙某出庭作证前旁听了部分庭审内容)。孙某陈述,我系骑士医院肛肠科的护士,鲍渝的拆线××进行完毕后我将其唤醒,以便将其护送回病房,我搀扶着鲍渝的左手帮助其从××床旁的台阶上下到地面上来,鲍渝后在地面上穿上拖鞋准备行走时,其左脚向前刚迈出而右脚尚未迈出时,鲍渝就向身体右侧摔倒致使脚踝受伤,整个过程中我一直在旁边搀扶着她。鲍渝认为孙某与骑士医院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词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其违反了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的法律规定,其证言应不予采信。一审庭审中,骑士医院陈述鲍渝的拆线××是在门诊××室里完成的,××室里也没有监控录像。××人家属不能进入××室,病人术后转运至病房的工作都是由护士负责完成,对于鲍渝这种麻醉时间较短的门诊小××人,××人搀扶到××室门口,然后再坐上推车回病房。××人,××人转送回病房。鲍渝摔伤后继续在骑士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予以石膏外固定并口服药物等治疗,于2015年5月6日出院,住院33天,其中治疗右外踝骨折的住院时间为27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骨科随访及继续治疗,××诊断证明书上医嘱为休息一月。鲍渝在骑士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中无法区分治疗痔疮和脚踝分别产生的费用,但一审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认可鲍渝治疗脚踝骨折产生的医疗费中扣除医保报销的部分后为300元。鲍渝从骑士医院出院后又多次前往重庆市中医院门诊复查其脚踝伤情,共支付医疗费304.94元。重庆市中医院根据鲍渝复查的情况为××诊断证明书,医嘱均为休息半个月,鲍渝从骑士医院出院后根据医嘱连续休息的时间截至2015年6月底。本次事故发生后,骑士医院没有为鲍渝垫付任何费用。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鲍渝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重庆法医验伤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鲍渝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423.60元。该所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鲍渝目前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二、鲍渝右外踝骨折今后门诊随访、检查(如摄X片等)及治疗,费用需人民币2000元。鲍渝受伤前系城镇居民,其与丈夫育有一子名为王某,王某生于1998年5月23日。鲍渝的母亲已去世,其父亲鲍某生于1927年5月1日,鲍某系重庆××××厂的退休职工,现在每月领取退休金3000多元。鲍渝受伤前系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的劳务派遣员工,被派遣至用工单位重庆市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从事电气试验辅助工岗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795元。鲍渝每月的工资收入通过银行卡发放,其举示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2015年4月工资收入为2046.55元,2015年5月工资收入为2346.55元,2015年6月工资收入为4133.15元。鲍渝主张的误工时限为从受伤之日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30天,但其仅主张该误工期限中2015年4月、5月、6月这三个月的误工损失。鲍渝在一审中诉称,我于2015年4月3日到骑士医院住院行××治疗痔疮,2015年4月9日在该院进行静脉全身麻醉下拆线××,××刚完毕时我因麻药的药效尚未完全退却而处于意识模糊的情况下,××室护士孙某就拍我肩膀唤醒我叫我从××床上下来,护士继续在一旁忙她自己的事。××床旁边有两级台阶,我从××床上下来时一只脚先踩在最上面的那一级台阶上,另一只脚还没有踏上该台阶时,由于我当时意识模糊,整个人一下子从台阶上摔倒在地面上受伤。我的伤情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先后在该院和重庆市中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我认为,××室护士明知我在××刚完毕时还处于意识模糊的状态下,仓促要求我自行走下××台而不予从旁搀扶保护,从而导致我摔倒受伤,骑士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未能尽到对患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过错行为与我的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骑士医院应当对我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骑士医院赔偿医疗费728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护理费264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64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008.4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60.45元),共计69892.45元。骑士医院在一审中辩称,对鲍渝在我院行痔疮拆线××后下××床行走的过程中发生摔伤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鲍渝对其受伤经过的陈述。我院对鲍渝进行拆线××时使用的是一种起效迅速但药效维持时间较短的静脉麻醉剂,鲍渝在××完毕后一分钟左右即清醒了,但××室护士孙某并没有立即要求其从××台上坐起来,而是让其静卧逐渐清醒,并在此期间按照麻醉操作规范对其进行拍肩唤醒,并通过两次询问确认鲍渝已恢复意识的情况下,再搀扶其从××台上下来并走到地面上。由于××床旁边有两级较高的台阶,如果没有护士的搀扶,鲍渝是不可能独自从××床上下到地面上的。鲍渝后在护士的搀扶下在地面上双脚并拢站立穿拖鞋的过程中,由于其疏忽大意站立不稳倒地将右脚踝扭伤。鲍渝陈述其是在无人搀扶的情况下直接从台阶上摔下受伤,但从鲍渝事后仅有脚踝受伤的事实可以看出,其不可能是在无人搀扶的情况下直接从台阶上摔下受伤,否则其身体上应留下与台阶的四面棱角碰撞形成的伤痕。我院认为,鲍渝的右脚踝骨折并非我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或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导致,其在有护士搀扶的情况下还发生摔倒受伤纯属意外事件,我院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鲍渝因患病到骑士医院就医,骑士医院为鲍渝提供诊疗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医疗服务合同,但已成立了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骑士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鲍渝提供安全优质且符合诊疗规范的医疗服务,××诊疗上的医疗安全,而且还包括医院须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以保障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免受医疗行为以外的其他因素所造成的意外伤害事故。对于本案而言,双方虽然对鲍渝受伤原因和受伤方式的陈述各执一词,但双方对鲍渝在骑士医院行拆线××后从××床上下到地面上行走的过程中摔伤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骑士医院辩称鲍渝是在护士孙某搀扶的情况下行走时发生的意外摔伤,并举示了孙某出具的关于事发经过的书面证言以及申请孙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孙某系骑士医院的工作人员,与骑士医院存在利害关系,其关于事发经过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孙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前旁听了法庭审理,违反了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其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除此之外骑士医院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述辩解意见,故骑士医院关于鲍渝系在护士的搀扶下发生意外摔伤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骑士医院是否应当对鲍渝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程度。一审法院认为,××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贯穿在术前、术中以及术后的每一个环节之中,××人实施安全成功的××,××人安全地返送回病房。鲍渝本次拆线××所采用的麻醉方式为静脉全身麻醉,即便鲍渝使用的麻醉剂为短效麻醉剂而在术后不久即苏醒,但由于麻醉剂进入血循环后对中枢神经系统产生的抑制作用不可能在短时间内迅速消除,病人的感觉和运动功能或多或少会受到麻醉剂后续效应的影响,这种麻醉后的苏醒并不能等同于正常人的意识清醒,从苏醒到完全清醒状态之间还有一个恢复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鲍渝的自主行动能力以及感知能力等均会受到一定限制。鲍渝在全麻术后刚苏醒时还处于意识模糊的状态,骑士医院在转送其回病房的过程中应当对其采取特殊和谨慎的注意义务,以避免其在转送过程中发生不必要的伤害事故。××人平安返回病房是医院最基本的工作内容,××人在转运的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并非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控的意外事件,骑士医院对鲍渝在下××床行走的过程中只要采取足够谨慎的保护措施,为确保安全必要时还可直接使用平车进入××室转运,本次伤害事故即可避免。鲍渝摔倒的事实足以说明骑士医院并没有对其采取足够的安全保护措施,故骑士医院对鲍渝存在未尽到谨慎保护义务的过错,其过错与鲍渝的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骑士医院应当对鲍渝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鲍渝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由于鲍渝麻醉苏醒后仍处于意识不清的状态,其自主行动能力受限,术后返回病房也由护士负责完成,且在转运的过程中须完全听从医护人员的指令,故鲍渝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不存在任何过失,不应当减轻骑士医院的赔偿责任。综上,骑士医院应当对鲍渝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鲍渝本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双方均认可鲍渝受伤后在骑士医院治疗脚踝产生的医疗费用中扣除医保报销的费用后为3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鲍渝从骑士医院出院后多次前往重庆市中医院门诊复查脚踝受伤,共支付医疗费304.94元,有门诊病历、处方笺以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为604.94元。鲍渝在骑士医院住院治疗脚踝骨折的时间为27天,其余时间为鲍渝治疗其原发疾病痔疮的时间,与本次受伤无关,故一审法院仅主张治疗脚踝骨折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为2160元(8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4元(32元/天×27天)。鲍渝主张后续医疗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鲍渝受伤后确须加强营养,根据鲍渝的伤情以及伤残等级,鲍渝主张营养费500元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鲍渝受伤后多次前往医院治疗和复查,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主张交通费400元。鲍渝主张误工时限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30天,但鲍渝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受伤后一直持续误工,一审法院对鲍渝主张的误工时限130天不予支持。根据鲍渝的伤情,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鲍渝的误工时限从受伤之日计算120天,但鲍渝仅主张该误工时限中2015年4月、5月、6月的误工损失,系鲍渝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且该三个月误工时间也有医院出具的休息医嘱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鲍渝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795元,根据鲍渝举示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鲍渝于2015年4月少发放的工资为2748.45元,但鉴于鲍渝的受伤时间为2015年4月9日,鲍渝该月因本次受伤少发放的工资按天数折算为2015.53元。鲍渝于2015年5月少发放工资2448.45元,于2015年6月少发放工资661.85元。综上,鲍渝因本次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共为5125.83元。鲍渝受伤前系城镇居民,本次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鲍渝的父亲鲍某虽然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每月固定领取3000多元退休金作为生活来源,故鲍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条件,一审法院对鲍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主张。由于鲍渝的儿子王某现年17岁尚未成年,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主张,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913.95元(18279元/年×1年×10%÷2)。综上所述,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604.94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护理费21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5125.8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207.95元,共计62862.72元,由骑士医院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骑士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渝各项损失共计62862.72元;二、驳回原告鲍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4元、鉴定费1423.60元,共计2197.60元,由鲍渝负担88元,骑士医院负担2109.60元。诉讼费已由鲍渝交纳,骑士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2109.60元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鲍渝。宣判后,骑士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5)江法民初字第08376号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骑士医院按照医疗常规及必要的关注义务尽到了搀扶及保护的义务,鲍渝意外扭伤脚踝的损害后果不应由骑士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鲍渝的误工费标准有误,其提供的工资标准过高;3、不应主张其子被扶养人生活费。鲍渝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针对骑士医院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本院做如下评述:关于骑士医院认为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鲍渝在骑士医院××期间,需从××室转移到普通病房,××床台阶较高且窄,容易造成意外损伤。鲍渝在麻醉尚未清醒的状态下,即被要求自行下床,即使如骑士医院所称有护士搀扶,仍可能造成意外跌倒,而骑士医院本可以采取更为稳妥的方式,如××床平推离开××室等方式避免意外伤害。故,骑士医院认为其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骑士医院认为鲍渝的误工损失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鲍渝举示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卡证明、工资流水证明其2015年4、5、6月存在误工损失及具体金额,骑士医院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骑士医院认为鲍渝的误工损失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骑士医院认为不应主张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所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鲍渝之子王某尚未成年,符合法定的被扶养人条件,应予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故,骑士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骑士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上诉人重庆骑士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