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8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孙建国与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国,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8133号原告孙建国,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永树、朱沛然,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宝山路东(市建筑勘查设计院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邢海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沛然,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志,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孙建国与被告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树、朱沛然,被告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沛然,被告薛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1月1日,二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460万元,被告薛志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偿还承诺书和借款凭据,约定月利率20‰,于2015年5月15日清偿借款本息。双方同时约定,二被告以其开发的原水地乡农民新居商住楼的部分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二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则将所抵押的房屋以每平方米1500元网签登记至原告名下。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建苑房地产公司系原水地乡农民新居商住楼项目的建筑方,被告薛志系该项目的负责人,向原告所借款项均用于涉案工程,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2015年1月1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建苑房地产公司辩称,建苑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无借款关系,此款系被告薛志所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苑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建苑房地产公司与薛志并非隶属关系,双方系合作关系,并在合同中约定双方资金各负其责,所以由薛志产生的债务与建苑房地产公司无关。建苑房地产公司对薛志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不予认可,建苑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另因被告薛志与原告恶意串通,将建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房86套越权网签至原告名下,此事建苑房地产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尚在调查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建苑房地产公司的诉求。被告薛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自2012年5月18日与建苑房地产公司共同合作开发原水地乡农民新居商住楼,我任该项目的副经理。因施工所需资金巨大,建苑房地产公司同意为我筹措资金时提供信用保障,于是我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但因涉案工程进展不顺利,我无力偿还欠款,便于2015年1月1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为原告出具460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0‰。因到期我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向建苑房地产公司索要借款,建苑房地产公司向我核实确认了我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属实,同意以所建房屋抵押偿还借款。综上,我以涉案工程项目副经理身份向原告借款,并非我个人行为,且我无力单独偿还,请求判令由被告建苑房地产公司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现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各1份,证明薛志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时提供其持有的证明涉案工程的用地单位、建设单位的材料,并以该开发项目副经理的的身份向原告借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中建设规模一栏中注明合同的价格为1644.22万元,原告有理由相信开发该项目需要巨大资金。2、借款凭据、承诺书、担保明细、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薛志于2015年1月1日与原告进行核算,载明向原告借款46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并以涉案工程房屋39套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3、金额共计302万元的银行转取款凭据9枚、银行提现20笔明细1份,金额共计156.5万元(其余的凭据未找到)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4、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建苑房地产公司系涉案工程的责任主体。被告建苑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系涉案工程的公开信息,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借款凭据有异议,此枚借款凭证的借款人为薛志个人出具,与建苑房地产公司无关。对担保明细、承诺书有异议,建苑房地产公司没有授权薛志用双方合作开发的房屋进行借款担保,其行为损害了建苑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收款收据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建苑房地产公司为薛志正常售房提供的,但建苑房地产公司并未收到购房款,对金额不予认可。9枚银行转取款凭据中仅有4枚是转给薛志的,其余并不能证明与薛志的转账过程。银行的交易明细无法体现原告向薛志借款的事实。对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本案的发生,建苑房地产公司才张贴的此告知书。被告薛志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冯晓华是涉案工程项目的现金会计,对汇款凭据予以认可,其中有一笔转给刘金祥的23万元借款,是我向原告孙建国借款偿付涉案工程工地的锅炉款,我要求原告孙建国直接向锅炉厂负责人刘金祥代付了这笔货款。被告建苑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建苑房地产公司与薛志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系建苑房地产公司与薛志共同出资进行合作开发,建苑房地产公司用建设工程用地出资,薛志以全部建设资金出资;双方合作成立指挥部,建苑房地产公司指定经理,由薛志担任副总经理,双方各自负担各自所需资金。2、建苑房地产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案卷材料,证明涉案工程由薛志承担全部建设资金,原告并非是因为薛志是本公司副总经理才借款,而是因为原告与薛志系朋友关系。原告对被告建苑房地产公司所提交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合作开发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问题、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之间是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关系,被告薛志对外为被告建苑房地产公司的员工,被告薛志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中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该笔录中均明确表示原告向被告薛志所出借的款项及薛志的其他借款均因涉案工程所需,而非其个人消费,因此被告薛志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建苑公司的报案以薛志职务侵占为由,但公安机关并未予以立案审查,因此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建苑房地产公司所要的证明问题。被告薛志对被告建苑房地产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薛志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告知书,二被告不持异议,能够证明二被告与涉案工程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借款凭据、承诺书、担保明细、收款收据、银行转取款凭据、原告的银行提现流水明细,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薛志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建苑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合作开发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建苑房地产公司就涉案工程对被告薛志的授权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案卷材料,因公安机关对本案原告和被告薛志陈述的真实性并未进行调查,亦未作出认定,故本院对被告建苑房地产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至2014年末,因被告薛志多次向原告孙建国借款但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二人于2015年1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薛志为原告出具借款凭据1枚,载明因与被告建苑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水地新农村商住楼1-4号楼项目”,已累计向原告借款460万元;同时以被告建苑房地产公司原水地乡农民新居商住楼项目副经理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款偿还承诺书,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以原水地乡农民新居商住楼39套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物;如逾期还款,被告则应将上述担保物以每平方米1500元的价格将房屋网签登记于原告名下,以便原告监控其房屋销售情况,并应在完成网签登记30日内加盖被告建苑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否则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5月24日,原、被告为上述39套房屋办理了网签登记手续,被告建苑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61.2995万元的收款收据。庭审中,被告薛志自认被告建苑房地产公司对其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另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建苑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薛志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共同合作开发原水地乡农民新居商住楼房地产项目,被告薛志应自行负责筹集建设该项目所需资金。同时约定,被告薛志为该项目副经理,负责该项目的总承包工作;如出售房屋,则应由被告建苑房地产公司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并加盖其公司印章。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被告建苑房地产公司陆续取得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薛志按照合同约定投资建设了上述房地产项目。2015年1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46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2015年1月1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薛志向原告借款4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薛志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二被告就原水地乡农民新居商住楼项目系合伙关系,双方约定被告薛志独立负担建设涉案房屋所需资金,因此被告建苑房地产公司就涉案工程授权被告薛志以项目副经理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并不包括以其名义对外借款,且原告及被告薛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薛志所借款项用于涉案工程,故对于原告称被告薛志向其借款系履行被告建苑房地产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薛志自认被告建苑房地产公司对其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故被告建苑房地产公司对被告薛志向原告借款一事于事前无合意,事后亦未予追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笔借款应由被告薛志自行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建苑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薛志共同偿还其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薛志约定,被告薛志应在完成网签登记30日内加盖被告建苑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即由被告建苑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上述房屋为被告薛志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原告与被告薛志均认可被告建苑房地产公司为涉案借款的抵押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建苑房地产公司对被告薛志的借款负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薛志还同时约定,如被告薛志未在完成网签登记30日内加盖被告建苑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则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而原、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完成网签登记,双方所附利息生效条件并未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薛志怠于还款义务,给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被告薛志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建国借款本金46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5年5月1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孙建国对被告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被告薛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文杰审 判 员 何 滨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茂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