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83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利,田丽红离婚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田丽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031号原告刘利,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朱城子镇头道村*组。被告田丽红,女,1983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吉拉吐乡红旗农场村六分厂屯。原告刘利诉被告田丽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祖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被告田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债权,有债务2万元,无存款,有面包车一辆。要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田丽红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有1万元债务,是我们共同借的,由原告负责偿还。面包车是我自己的,现在价值不到5000元,不同意分割。原告打工及土地收入有存款2万元,应当归我。原告父母的房子是我们翻新的,原告应当给我2万元补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对现有债务1万元及无债权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有债务2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有面包车一辆在原告处,所有权人是被告,现购买两年多,原告称该车是双方婚后买的,现价值8000-10000元,被告称该车是自己的个人财产,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认可现价值不到5000元。被告称原告父母的房子翻新有双方的经济投入,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有债务2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给付原告父母房子翻新时经济补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双方对现有债务1万元均没有异议,应当依法共同偿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面包车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因此面包车应当为双方的共同财产,首先应当以该面包车偿还债务,债务不足部分由双方共同清偿。该面包车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现有价值定8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利与被告田丽红离婚;二、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归原告刘利所有,原告刘利偿还债务8000元,余下债务2000元,由原告刘利与被告田丽红分别承担1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原告1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邮寄费11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祖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荣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