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行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徐益公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益公,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徐益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闵行初字第268号原告徐益公,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局长。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主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健,男,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方知渊,男,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第三人徐益红,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徐益公诉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第三人徐俊明房地产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诉讼中,因徐俊明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女儿徐益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益公诉称,1996年,原告和徐俊明原共有宅基地房屋动迁,置换分得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04年10月18日,原告与徐俊明共同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地产证权,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与徐俊明。2006年5月,原告为了办理贷款,至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产权登记信息,发现系争房屋已于2005年通过买卖登记在徐俊明一人名下。为此,原告向徐俊明提出异议,并在2006年年底数次向被告交涉,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虽就此事接待了原告,但未解决实质问题。因原告与徐俊明父子关系一直不和,之后两人未能就此事作进一步沟通,而原告考虑毕竟是父子,故也未作其他主张。2015年徐俊明打电话给原告,提出将该房屋产权恢复至两人名下,要求原告解决此事。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将讼争房屋从原告、徐俊明名下登记至徐俊明一人名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懂法,亦不知道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不应当存在起诉期限。故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的编号沪房地闵字(2012)第014547号房地产权证。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讼争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原告和徐俊明名下。2005年5月,双方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徐俊明名下,并由被告核发了闵XX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2012年5月16日,徐俊明以产证遗失为由申办了补证登记手续,即注销原闵XX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新补办闵XXXXXXXXXX号产地产权证。根据现有资料表明,2006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查询过系争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明确知道讼争房屋已转移登记至徐俊明一人名下。同年年底,原告就此事多次至被告处信访,被告工作人员接待后告知原告,被告不具备直接启动撤销房地产权证的条件,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解决问题。因原告在2006年已经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在此期间也向被告提出过异议,但在之后的法定起诉期限内都没有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其直到2015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超过了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第三人徐益红述称,其不清楚具体情况,但认为系争房屋应恢复至徐益公和徐俊明共有的登记状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在2006年知道讼争房屋已于2005年由原告、徐俊明共有转移登记至徐俊明一人名下,依法理应在知道该转移登记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于2015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至于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房地产权证虽系被告于2012年颁发,但该颁证行为系因原房地产权证遗失而作出的补证手续,未重新设定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撤销的行政行为实质上仍是2005年的转移登记行为。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益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萍审 判 员 徐寨华人民陪审员 钱晓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敏蔚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