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4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韦少荣与谢映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少荣,谢映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288号原告韦少荣。被告谢映艺。原告韦少荣诉被告谢映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艳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菲担任记录。原告韦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映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少荣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四年没有生育,双方于2004年10月领养一女儿谢燕清。由于草率结婚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父母也常常骂原告。被告整日以赌为业,夜不归家,对家庭不闻不问,原告辛苦挣来的钱全被被告拿去赌光,稍不顺心就拿原告出气,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春节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期间与被告没有任何来往。2015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驳回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原告对被告早已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此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养女谢燕清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谢映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号:覃五婚字第(2001)249号)。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04年10月抱养一女谢燕清,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入籍于原、被告家庭户(贵港市公安局五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记载谢燕清于2004年4月29日出生,为户主谢映艺的女儿),谢燕清现在被告家中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因家庭经济问题原、被告产生矛盾,2012年始,原告离家到广东务工,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23日以(2015)覃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2016年2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女儿可以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30元。经本院作和好调解工作,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和好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审查并依据到案证据作出判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经过一定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两人共同抱养了一女,且经过数年的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争吵后,原告独自去广东打工,双方缺少来往和沟通,2015年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女儿谢燕清,被告本次庭审不到庭,但2015年庭审时其曾明确表示如果判决离婚,其要求抚养女儿谢燕清。本次庭审中原告也表示女儿可以由被告抚养,结合谢燕清现在被告家中生活的实际情况,谢燕清宜由被告直接抚养,但原告提出的其每月支付抚养费30元过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抚养谢燕清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原告每月支付谢燕清的抚养费3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少荣与被告谢映艺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谢燕清由被告谢映艺直接抚养,原告韦少荣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8日前支付谢燕清的抚养费300元,直至谢燕清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韦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未取得本院出具的本判决生效证明前,不得与他人结婚。审判员 余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