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蓉、代理检察员赵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王某(已判刑)、小白(情况不详,在逃)窜至定边县砖井镇马路渠子村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安304井场,将陈某某等人在污油坑内事先放出的原油采取打捞装袋的办法盗走30袋左右。经鉴定,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234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原油回收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信息、同案犯陈某某、王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国有企业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企业的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赃物被追回并退还被害单位,未给被害单位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