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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龙权、芦玉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龙权,芦玉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05号原告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56号泰达大厦17层H、I、K室。组织机构代码058701993法定代表人柿沼利一,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飚,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婷,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权,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被告芦玉善,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原告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龙权、芦玉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婷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龙权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万元贷款,贷款额签约次日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分12期还款,每期还款19880元,初次还款日为2015年9月18日。但被告仅偿还了1次贷款,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5年9月18日。由于被告李龙权是在与被告芦玉善的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申请贷款,所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99572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由于其逾期还款的催收费用100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由于其违约原告为了向法院起诉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会员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主动申请贷款的事实及其基本资料;2、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正本上盖有银行的鉴证章证明合同金额已全部支付;3、委托划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委托银行划款结算;4、还款试算表,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每月还款计划;5、交易对照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后被告的实际还款明细;6、扣账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的银行划款记录;7、请款书,证明律所收到委托案件后向原告发出的律师费请款书;8、律师费银行划款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的银行记录;9、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事务所收到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后,向原告出具合法发票。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龙权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贷款额为2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事业资金;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初次还款日为2015年9月18日,预定还款次数12次;截至还款日还款未到账的情况下,到账金额低于费用、利息的合计应到账金额的情况下,还应支付自还款日起按逾期天数计算的逾期还款催收费用,逾期31天以上费用为100元;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还款项时,原告可视为贷款期限提前到期,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立即回收贷款资金;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保全而提起诉讼时,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20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欠付原告贷款本金19957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李龙权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李龙权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决定贷款期限提前到期、终止合同并立即回收贷款资金。因被告的违约情形已符合涉案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承担催收费用100元及律师费2000元,因上述主张均有合同约定作为依据,原告亦实际支出了相应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亦予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李龙权、芦玉善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被告李龙权、芦玉善系夫妻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龙权偿还原告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572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龙权给付原告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催收费用1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龙权给付原告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李龙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雅人民陪审员  叶 红人民陪审员  赵丽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彬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