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孙海艳与郜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艳,郜玉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942号原告:孙海艳,女,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黄翠兰,萧县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郜玉梅(曾用名郜文),女,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高岳,萧县石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海艳诉被告郜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海艳及委托代理人黄翠兰、被告郜玉梅的委托代理人高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艳诉称:从2013年开始,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柴油,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核算,被告欠原告油款共计28763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保证一年内还清,并自愿用其所有的皖L、皖L、皖L车辆作抵押。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油款287630元。原告孙海艳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5年1月27日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287630元及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皖L、皖L号、皖L号车辆作抵押的事实,原告没有强行扣被告的车辆。3、视听资料一份,欲证明皖L号、皖L号车辆并非原告强行扣押,而是被告自愿交给原告。被告郜玉梅辩称:被告拖欠原告油款267630元属实,并同意偿还原告油款26763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给付了原告20000元油款,剩余油款没能给付。原告于2015年11月将被告的两辆货车扣留,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营运损失,被告已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被告郜玉梅就其抗辩的事实及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收条复印件四份,欲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油款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已经就车辆营运损失提起诉讼,本案对该证据不予审查。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因经营货运车辆在原告处购买柴油,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28763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孙海艳油款287630元(贰拾捌万柒仟陆佰叁拾元,保证一年内还清)郜玉梅身份证号码郜文身份证号码XXX、元、27号我自愿用车抵押(在没有还清孙海艳油款以前决不能卖车)皖L、皖L、皖L郜文2015、元月、27号”。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5月26日、7月13日、8月19日分别还款3000元、2000元、5000元、10000元,共计还款20000元。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于2015年11月将皖L号、皖L号辆车交于给原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油款28763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柴油款28763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认可出具欠条的事实,并提供了偿还油款20000元的收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00元收条亦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26763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欠条上约定一年内还清,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8763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柴油款267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郜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海艳柴油款267630元。案件受理费5615元,减半收取2808元,由被告郜玉梅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