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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刑二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温建机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建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梧刑二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建机,广西桂东人民医院顾问。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27日经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左,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练靖华,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建机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建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温建机及其辩护人李左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以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任职和分工情况、暂扣押款专用发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温建机利用担任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副院长,分管桂东人民医院外科门诊综合大楼建设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欧某、李某甲、周某等人贿赂款合计人民币45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温建机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交代了其已被检察机关掌握的收受欧某、李某甲贿赂款人民币30万元的行为,并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其收受周某好处费15万元的行为。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温建机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45万元。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温建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4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温建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温建机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温建机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其收受周某好处费15万元的行为,与已被检察机关掌握的受贿行为属同种罪行,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温建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温建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温建机不服,提出如下上诉意见:1、广州宏铭医疗家具公司中标取得项目前,其与该公司老板周某不认识,没有为周某中标项目提供任何帮助,因而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周某谋取利益,因此其收受周某的15万元不应作为受贿金额;2、其在预付工程款的审批流程中是按照规定操作的,没有给医院造成损失,其收受李某甲、欧某的钱款时,李某甲、欧某并没有向其提出任何要求,其也没有向该二人承诺给予任何帮助,因此相对于其他钱权交易,其情节较轻,应酌情从轻处罚;3、其亲属代其退出全部的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持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温建机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依法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审被告人温建机利用担任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副院长,分管桂东人民医院外科门诊综合大楼建设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欧某、李某甲、周某等人贿赂款合计人民币4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原审被告人温建机利用分管桂东人民医院外科门诊综合大楼装修工程的职务之便,为承建该大楼装修工程的欧某在预付工程款的审批流程中提供帮助。2012年8月的一天,在梧州市西堤路的京南河鲜饭店,温建机收受欧某的钱款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月31日晚上,在梧州市西堤路的人事局对面的“品味人生”饭店,温建机收受欧某的钱款人民币10万元。2、原审被告人温建机利用分管桂东人民医院外科门诊综合大楼装修工程的职务之便,为承建该大楼装修工程的李某甲在预付工程款的审批流程中提供帮助。2012年的中秋期间的一天晚上,在梧州市西堤路的京南河鲜饭店,温建机收受李某甲的钱款人民币10万元。3、原审被告人温建机利用分管桂东人民医院外科门诊综合大楼装修工程的职务之便,为承揽医疗家具的广州宏铭医疗家具公司的总经理周某在采购医疗家具以及进度款拨付中提供帮助。2013年3月的一天,在江滨大酒店的一房间内,温建机收受周某的钱款人民币5万元;2013年9月的一天,在丽港酒店的一房间内,温建机收受周某的人民币10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25日,原审被告人温建机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交代了其已被检察机关掌握的收受欧某、李某甲贿赂款人民币30万元的行为,并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其收受周某好处费15万元的行为。2015年3月24日,温建机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4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检察机关根据梧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定决定对温建机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2.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破案的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温建机的身份情况。4.干部履历表、贺州市卫生局文件、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文件,证实原审被告人温建机的干部身份、任职和分工情况。5.暂扣押款专用发票一张,证实原审被告人温建机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45万元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欧某证言证明,为了其承包的桂东人民医院外科门诊综合大楼的工程款拔付能加快进度以及搞好与业主方领导的关系,经与李某甲、欧某甲商量后决定给桂东人民医院的领导莫某甲、温建机送好处费。其分别于2012年8月的某一天在梧州市西堤路的京南河鲜饭店,2013年1月31日晚上在梧州市西堤路的人事局对面的“品味人生”饭店吃完饭后,两次将事先准备好的装着茶叶和10万元现金的袋子递给温建机。2.李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初,其中标桂东人民医院外科门诊综合大楼的工程后,因资金周转问题,经与欧某、欧某甲商量,由欧某出面与桂东人民医院的领导莫某甲、温建机商谈后,桂东人民医院分几次预支了900多万元的工程款。为了表示感谢和日后工程款拔付能加快进度以及搞好与业主方领导的关系,决定给桂东人民医院的领导莫某甲、温建机送好处费。其于2012年的某一天晚上,在和桂东人民医院的人员聚餐后,送温建机回家时将10万元现金送给温建机。3.周某证言证明,其在承包桂东人民医院医疗家具项目中,因为桂东医院在拨付第二、第三笔进度款时迟迟没有审批下来,为了让桂东医院尽快将进度款拨下来和以后在工程中得到照顾和方便,所以送好处费给桂东人民医院的领导及其他人员。其于2013年3月的一天在江滨大酒店的房间里,于2013年9月的一天在其房间里,分别将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和10万元现金的袋子交给温建机。4.姜某证言证明,欧某、李某甲、欧某甲他们是承包桂东人民医院外科门诊综合大楼的室内装修的。有时候他们会请温建机、陆某甲等出去吃饭。其有时候会一起去。其曾和他们在梧州市西堤路的京南河鲜饭店、“品味人生”饭店吃过饭。其不清楚温建机在负责桂东人民医院外科门诊综合大楼建设工作期间有没有收受他人财物。在2013年或2014年,其在温建机位于阳光半岛小区的家中两次收取温建机交给其共30万元人民币。另外温建机曾在他位于阳光半岛小区的家中将5万元交给其(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温建机没有告诉其这些钱是谁给的,其也没有问。(三)原审被告人温建机的供述与辩解温建机供述其在担任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副院长,负责分管桂东人民医院外科门诊综合大楼建设过程中,分三次收受了负责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方的欧某送给的人民币20万元、李某甲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和分两次收受了广州宏铭医疗家具公司的周某送给的人民币15万元。1.在2012年中秋前后的某一天,负责外科门诊综合大楼室内装修工程的李某甲请其到梧州市西堤路的京南河鲜饭店吃饭。吃完饭后,李某甲和他的司机送其回家。其回家后,打开李某甲在其准备下车时送给其的一个袋子内有已经捆扎好的10万元现金。2.在2012年中秋前后的某一天,负责外科门诊综合大楼室内装修工程的欧某请其到梧州市西堤路的京南河鲜饭店吃饭。饭后,欧某和他的司机送其回家。其回家后的第二天,打开欧某在其准备下车时送给其的一个袋子内有10万元现金。3.在2013年某一天,欧某请其到梧州市西堤路人事局对面的“品味人生”饭店吃饭,吃完饭欧某等其他人离开后,在房间内将一个袋子递给他。其回家后,打开袋子发现里面装有10万元现金。其认为这笔钱是他们见其是分管外科门诊综合大楼室内装修工程的副院长,想其在桂东人民医院装修工程过程中给予方便而送的。4.在2013年3月的某一天,广州宏铭医疗家具公司中标桂东人民医院外科门诊综合大楼的医疗家具项目后,该公司的周某约其到江滨大酒店吃饭,在房间内周宏递给其一个反光胶纸袋,说是家具效果图等资料,让其拿回家看看。其回家后,发现反光胶纸袋里装有家具效果图、设计图、尺寸图等资料,还装有5万元现金。5.在2013年9月的某一天,周某约其到梦之岛附近的新天地饭店吃饭。吃完饭后,其和周某一起到周宏所住的丽港酒店的房间里,周宏把一个布袋子递给其。其回家后打开袋子才发现里面装有10万元现金。不知何原因在桂东医院准备要支付宏铭家具公司第二笔、第三笔进度款时,周某来催收过进度款。其认为周某送的两笔钱是见其是分管外科门诊综合大楼室内装修工程的副院长,想其在桂东人民医院装修工程过程中给予方便而送的。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建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温建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温建机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温建机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其收受周某好处费15万元的行为,与已被检察机关掌握的受贿行为属同种罪行,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按照该新施行的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温建机收受他人财物的量刑比旧《刑法》要轻,按“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文定罪量刑。对温建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温建机收受广州宏铭医疗家具公司的总经理周某的15万元不应作为受贿金额的意见,经查,温建机作为分管外科门诊综合大楼室内装修工程的副院长,具有在医院采购医疗家具以及进度款拨付等工作中一定的权利。温建机两次共收受广州宏铭医疗家具公司的总经理周某的15万元,是在温建机担任分管外科门诊综合大楼室内装修工程的副院长期间收受的,温建机在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中,也承认周某送的两笔钱是他们见其是分管外科门诊综合大楼室内装修工程的副院长,想其在桂东人民医院装修工程过程中给予方便而送的;周某也证实其在承包桂东人民医院医疗家具项目中,为了和桂东人民医院的领导及其他人员搞好关系而送钱。周某的证言与原审被告人温建机的供述是相互印证、相互吻合的。据此,双方之间达成了利益输送承诺的默示。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温建机虽然一直否认与周某有明确的许诺,但从上述证据上看,温建机在周某提出要进度款时,顺利地给予审批,这些行为即使是正常的职务行为,但是在收受了周某的15万元人民币后,这种行为就变成暗示为周某谋利的许诺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应当构成受贿罪。故对温建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温建机及其辩护人提出温建机收受李某甲、欧某的钱款的情节较轻,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温建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欧某、李某甲的钱款人民币30万元而构成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温建机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造成国家损失,情节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归案后已退出全部的赃款,有悔罪表现的意见,原判已予以确认,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温建机的量刑过重,没收财产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温建机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温建机犯受贿罪;被告人温建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温建机的量刑部分、剥夺政治权利部分及并处没收财产部分,即被告人温建机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建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君审判员  卢元元审判员  钟雄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游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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