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5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刑初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10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勇、代理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鄂f×××××小型轿车,由五山镇至石花镇,行至谷城县石花镇彭家岭村石昝路5km路段,被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卡检查查获,经酒精呼气仪检测,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发现被告人杨某涉嫌酒后驾车,即依法将被告人杨某带至谷城县人民医院对其提取血样。同年2月24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襄阳汇驰(2016)(法医毒物)鉴字第0223-709号}认定,杨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90mg/100ml,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检测报告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经考察,可以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耀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