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耿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364号原告:耿某,女,生于1967年8月26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高敬泽,邓州市远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A3770375。被告:郭某1,男,生于1967年9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耿某与被告郭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敬泽、被告郭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生男孩郭某2、女孩郭某3均已成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打骂原告,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5年6月9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以感情未达到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仍我行我素,一意孤行,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身份的真实性;2、(2015)邓法民初字第447号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郭某1辩称:其与原告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近年来被告身得××,又在邓州市胸科医院做了手术,外债累累,已欠下十余万元外债,如果被告坚持要求离婚,应支付我十万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无异议,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法庭依照职权调查证人田某、张某1、张某2笔录在卷佐证。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夏集乡××村老宅基一处,房体坍陷多年,现被告在邻居家窝棚下暂住。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87年12月10日,原告耿某与被告郭某1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郭某2,次年9月9日婚生一女孩,取名郭某3。2014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5日,原告耿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6年1月1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夏集乡××村老宅基一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育有子女,但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于2015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由于其过度操劳,近年来因治疗身体××,已欠下二十余万元外债,要求原告支付十万元,但未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老宅基一处归被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耿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夏集乡小耿营村老宅基一处归被告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洪龙人民陪审员 冯家正人民陪审员 代 炯二○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