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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照程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2012年5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六日作出(2016)新0103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昊出庭履行法律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时8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新A*****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乌鲁木齐市西山城市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山隧道内时被交通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原审还查明,被告人徐某某2012年5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其驾驶证已被吊销。原审认定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法律文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3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过刑罚,此次又犯危险驾驶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上诉称其在本案中并未造成实际损害,且自愿认罪。同时其家庭困难,是唯一提供生活来源的人。故请求法院在判处罚金时考虑上诉人的经济能力,并对上诉人降低刑期。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底第二次犯此罪,主观恶性较深,应当从重处罚。原审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并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酒后无证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结合其此前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过刑罚,其此次再次犯此罪的情节,原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并从重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某关于其未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态度好,其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并非减轻处罚的法定事由,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晓代理审判员 徐 峰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爱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