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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执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马红椿申请执行金卫萍履行合同义务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红椿,金卫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易执字第152号申请执行人马红椿。被执行人金卫萍。马红椿与金卫萍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作出的(2015)易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金卫萍未履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红椿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归还借款本金78000元,承担诉讼费1150元,缴纳执行费108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从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丰分社冻结、划拨1000元后,尚欠78150元(含诉讼费)。因被执行人金卫萍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马红椿提供不了被执行人金卫萍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之条规定、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易执字第15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儒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柏文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