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民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吉林大安新唐发电有限公司诉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大安新唐发电有限公司,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7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大安新唐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蔚山路。法定代表人:孟建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凌。委托代理人:吕莉萍,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沛城镇歌风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开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平平,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吉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6039号。法定代表人:沈浩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煦。委托代理人:尚伟,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大安新唐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新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0月份期间,吉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发包安白高速新艾里49.5MW风电场道路施工项目。经大汉公司与送变电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概算为10582965元,按进度付款,大汉公司包工包料,决算执行预算加签订,约定2011年11月15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大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大汉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大汉公司为了履行合同垫付了大量的工程款,并将施工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大汉公司按施工现场签证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总造价为15575449元。二被告先后支付给大汉公司7600000元,累计拖欠大汉公司工程款7975449元。此款大汉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大汉公司工程款797544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8月25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送变电公司一审辩称:根据送变电公司与大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送变电公司只负责向大安新唐公司结算和协调相关事宜,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应为大安新唐公司。送变电公司严格执行合同,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故大汉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大安新唐公司一审辩称:1.大安新唐公司己分三次向送变电公司支付工程款72985179元,即合同总价款86537537元的84.34%,其中包括支付大汉公司的道路工程款10145129元。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安新唐公司与大汉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大汉公司将大安新唐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故大汉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大汉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大汉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安白高速新艾里49.5MW风电场一期工程风机《道路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大汉公司为送变电公司承建的发包方为大安新唐公司的安白高速新艾里49.5MW风电场一期工程风机道路进行施工,同时约定工程概况、开工时间、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结算方式中约定:合同暂定价人民币10582965元,根据大汉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并得到送变电公司和大安新唐公司书面认可无任何质量问题,采用综合单价形式进行结算;工程竣工时间以大安新唐公司签署的竣工证明为准,确认工程质量等级15天后进行结算;大汉公司负责向大安新唐公司结算,送变电公司负责协调相关事宜等。合同签订后,大汉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除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施工外,大汉公司又对合同外增加、变更的项目进行施工,且工程变更签证单上由二被告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8月26日,经大安新唐公司组织工程建设单位送变电公司、施工单位大汉公司大汉公司、设计单位吉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监理单位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核实确认,该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主要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中载明:升压站道路、升压站至风场路、风场内道路、人行甬道及涵管下设均按要求完成;工程遗留问题上注明:无。同时,由上述单位在工程竣工报告中签字并加盖公章。一审庭审中,送变电公司及大安新唐公司对大汉公司完成的合同内工程价款10582965元和合同外工程价款492218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大安新唐公司通过送变电公司己向大汉公司支付工程款8200000元,大汉公司对此数额无异议,但大汉公司认为接到给付的工程款后,在大安新唐公司的指示下,2012年12月27日,通过大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星帐户向大安市风光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汇款600000元,此款应从给付大汉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大汉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风机道路施工合同后,大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送变电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向大汉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送变电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大汉公司向送变电公司主张给付拖欠工程款并自工程竣工交付日即2013年8月25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中,大汉公司做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工程的发包人即大安新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大汉公司的此项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大汉公司称在大安新唐公司的要求下向案外人大安市风光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汇款600000元应从给付工程款中扣除,因大安新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大汉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在大安新唐公司的指示下汇出,故此款应认定为己支付的工程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375449元及利息,时间自2013年8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吉林大安新唐发电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7375449元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28元,由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吉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负担63428元。宣判后,大安新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大安新唐公司对合同外工程价款数额无异议是错误的,不应作为判决依据。本案一审中,大安新唐公司对大汉公司提出的合同外工程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合同外工程价款数额不予认可,并标明“需向相关人员具体核实”,而不是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对合同外工程价款4922185元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此款项经过多次协商、和解,而且一审开庭审理争议就是合同外工程价款,如按一审法院出具的判决,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没有争议了。故一审笔录记载严重有误,不应作为认定给付标准、数额的依据。2.对合同外部分签订的结算,应依据我方与大承包方送变电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对合同外变更部分应执行地方现行定额而不是电力工程定额,且不计取企业管理费及措施项目费。结算书中的第13、14、17份签证有关误工费部分,大汉公司曾口头答应此部分不计入工程造价。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大汉公司关于合同外工程价款4922185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大汉公司负担。大汉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我方对合同外部分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的是与送变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符合协议约定。送变电公司二审述称:1.原审庭审笔录的前提为三方进行和谈,对合同内有固定价款无异议,对合同外部分在和解中有保留意见。2.合同外价款在原审中并未经过鉴定程序,只是在大汉公司的签证单上体现了大安新唐公司对工程量的认可,而没有对价款的认可文书。3.依据施工合同,送变电公司只负责协调大安新唐公司及大汉公司的结算事宜,而真正结算的主体是大安新唐公司及大汉公司。因此将合同外部分工程款判由送变电公司支付我方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1.2015年11月30日的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大汉公司举证工程结算书,证明合同内部分为10653264元,合同外部分为4922185元。送变电公司及大安新唐公司均表示无异议。2.大汉公司一审提供的结算书,其对合同外签证部分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为:依据大汉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确定的结算方式,合同外签证部分工程量,按照协议的清单价格计算,清单中没有的项目,则依据电力工程定额标准计算,其中包含了企业管理费及措施项目费。对签证中有关误工费部分的签证,大汉公司认可曾于2013年提报结算书时口头同意在当时就能结算的情况下不进入工程结算范围,但因当时双方未完成结算,故大汉公司不同意在本次结算时做出让利。3.2011年10月28日,大安新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总承包方送变电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结算原则约定:3.1本工程风机安装和招投标服务费采用固定总价进行结算,其他项目根据承包方实际完成工程量,采用综合单价形式进行结算。3.2零星签证、变更及另行委托项目执行地方现行定额的不计取企业管理费及措施项目费。3.3零星签证、变更及另行委托项目执行电力工程定额的不计取企业管理费及措施项目费。招标文件第2.5.1条约定,变电站建筑工程、变压器基础、进场道路、场内道路、地面硬化、场平、围墙大门等工程按工程所在地现行地方定额及费用标准进行结算。2.5.2条约定,变电站内电气设备基础及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按现行电力建设工程定额及相应的费用标准进行结算。4.大汉公司曾于2013年9月向大安新唐公司提交结算书,但双方因结算标准无法达成一致,结算并未进行。5.送变电公司作为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在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大安新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为由主张工程款30006948.7元及利息,大安新唐公司自认在该案中只欠付工程款1800万元左右。本院认为:1.大汉公司制作的结算书,可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大汉公司举证《结算书》,证明合同外部分工程造价为4922185元,送变电公司及大安新唐公司对此均表示无异议,一审判决故以此认定合同外部分工程款数额为4922185元。大安新唐公司上诉主张,大汉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书结算依据错误,其合同外变更部分应执行地方现行定额而不是电力工程定额,且不应计取企业管理费及措施项目费;结算书中的第13、14、17份有关误工费部分的签证,大汉公司亦曾口头承诺不计入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大汉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风机道路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应作为大汉公司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本协议并无合同外部分不计取企业管理费及措施项目费的约定,亦无必须使用地方定额的约定,在企业管理费及措施项目费系工程造价组成部分、案涉工程为电力工程配套施工项目的情况下,大汉公司的结算书虽为自行制作,但结算依据的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应予采信。而大安新唐公司与送变电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虽有执行地方现行定额及不计取企业管理费及措施项目费的约定,但大汉公司并非此合同的当事人,其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对大汉公司并无约束力。大汉公司虽于2013年口头承诺签证中误工费部分不计入工程造价,但前提为双方于2013年进行结算,因双方当时因故并未进行结算,现大汉公司对此拒绝再行让利,应予支持。2.一审判决第二项表述不当,应予更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大安新唐公司只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原审判决第二项“吉林大安新唐发电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7375449元承担给付责任”,属表述不当,应予更正。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判决项表述不当,应予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吉林大安新唐发电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7375449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上诉人吉林大安新唐发电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6178元由上诉人吉林大安新唐发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李 迪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阚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