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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03民初244-1号原告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庆刚。委托代理人胡志中,张新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耀峰、李清华(实习),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表示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为洛阳市老城区,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鸣代审判员 张 露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