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毕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617号原告毕某某,女,,农民,现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委托代理人孙俊丽,女,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丽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叫李某甲,因我对被告婚前了解较少便草率与其结婚,婚后生活不久便发现被告在外有外遇,因此事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不知悔改,于是2014年11月份我带女儿离家至今,现原、被告感情破裂,所以起诉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舍不得原告和孩子。我自身的毛病我都已经改了,原告是在2014年11月份回娘家了。我也接过原告两次,但原告没有回来。我认为我们感情没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李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双方生育子女共同生活多年,感情一直很好,应认定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本院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双方彼此能多沟通相互理解对方,各自改掉自己的不足,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此婚姻还是有前途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