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董回报与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回报,万昌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董回报。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陶堰镇浔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潘林法。原告董回报与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回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承建平湖市新埭镇嘉兴华悦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工程需要,将井架搭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8月25日,原告经与被告项目部施工员结算,确认劳务费共计23940元,扣除已付部分,被告尚欠原告1008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顾纪平对该结算单予以核实确认。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井架搭拆劳务费100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井架搭拆结算单2份,证明原、被告已对井架搭拆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证据二、嘉兴华悦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1份,证明顾纪平是被告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3日,被告下属的上海第五分公司与顾纪平签订《嘉兴华悦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施工(内部承包协议)》1份,约定:嘉兴华悦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由顾纪平负责实施,工程总价为46070000元,被告收取10%管理费,其它一切费用由顾纪平自负盈亏。原告自2013年3月份起为嘉兴华悦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工程提供井架搭拆劳务,后经结算,工程费用共计23940元,已付13860元,尚欠原告10080元。2015年5月15日,顾纪平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将井架搭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务工程款。根据结算单,原告的劳务费用共计2394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已付的13680元,被告尚欠原告1008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回报工程款10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孝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