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国齐与于桂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齐,于桂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203号原告张国齐,男,1958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桂荣,女,1976年0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负责人黄忠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丙春,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齐诉被告于桂荣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齐的委托代理人滕亚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齐诉称,2015年12月4日14时许,原告骑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清河县长城大街与泰山路口时,被被告于桂荣驾驶的轿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清河县公安交通大队派员勘察现场,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入住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已经构成了残疾,待伤残评定后再诉请被告承担相应费用,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0,000元;2、待伤残评定后再诉请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一切合法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变更赔偿数额为104,755.8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国齐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在县城上班;证据二、张国齐在2015年9—11月的工资证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三、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误工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住在戈仙庄村,属于城镇居民;证据四、张国齐与张臣生父子关系的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系张国齐的儿子张臣生;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双方车辆对等责任;证据六、张国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单据、药费清单、出院证明,拟证明张国齐治疗共花去29,119.86元,住院22天;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证据八、鉴定费单据800元;证据九、清河县戈仙庄村“村改居”的证明文件。被告于桂荣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剩余损失在商业险投保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不认可,没有工作单位的财务公章以及会计人员的签字,且超出个人所得税部分也没有相应的纳税凭证;对证据三、证据九不认可,无法显示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八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04日14时02分,被告于桂荣驾驶鲁NM97**小型轿车,沿清河县长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大街泰山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酒后(62ml/100ml)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的原告张国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国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桂荣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张国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于桂荣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张国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国齐受伤后,当日被立即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并挫伤(左额颞顶),锁骨骨折(左),颈髓损伤,颈5椎体棘突骨折,左侧第2、3、4、5肋骨、右侧第1肋骨骨折伴左下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皮肤挫裂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颈部;腰部)。于2015年12月26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29,119.8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颈托保护,上肢吊带悬吊左上肢,功能锻炼;3、口服钙尔奇D,1片日1次促进骨折愈合;4、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张臣生护理。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国齐伤残拾级。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于桂荣驾驶的鲁NM9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桂荣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系清河县公路管理站职工,经本院调查其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份工资正常发放。原告的护理人员张臣生系清河县戈仙庄村村民,该村系城中村,清河县人民政府政字(2006)13号文件将戈仙庄镇包括戈仙庄村在内的12个村改为12个社区,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又查明,上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本院认为,被告于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当庭抗辩的权利。被告于桂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国齐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原告直接赔付。本案中,原告张国齐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医疗费29,119.86元,本院予以确认;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46239/365×22=2,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22天为2,2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22天为66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计算20年为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87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3,06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9,11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合计21,979.86元的百分之五十,即10,989.93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合计74,058.93元。原告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于桂荣担负。由于被告于桂荣已向原告垫付3,000元,故原告应退还其2,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国齐人民币74,058.93元(其中包括被告于桂荣垫付的2,200元);二、驳回原告张国齐对被告于桂荣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国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于桂荣担负540元,原告张国齐担负2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玉晓审 判 员 高锐锋人民陪审员 王超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