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佘××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无职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12月12日被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佘伙同“周龙”(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机场分公司,被告人佘租赁牌号为津A别克牌小轿车一辆,后驾驶该车来到天津市武清区佛罗伦萨小镇,由“周龙”等人以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进行抵押,后该车无法找寻。经鉴定,别克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5万元。2015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佘伙同“周龙”等人通过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PP租车软件,在北京市朝阳门内大街甲188号租赁被害人于伟强牌号为京N的丰田牌小轿车,后于12月2日3时许,驾驶该车至天津市武清区佛罗伦萨小镇,将该车予以抵押。经鉴定丰田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8万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佘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投案。2016年1月19日,京N的丰田牌小轿车被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找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佘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孟、黄、崔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租车手续、车、租车订单及信息、扣押清单、照片、通、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目无国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结伙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以处罚。被告人佘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其计算。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佘退赔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财物损失人民币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士军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人民陪审员 崔建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祎速 录 员 吴 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