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0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覃志坚与田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0497号原告覃志坚,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周玉萍(系原告之妻),女,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田秀凤,女,194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覃志坚与被告田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志坚之委托代理人周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秀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志坚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同事,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向其借款24,000元,言明于当月2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提出延期归还。12月27日,被告又向其借款3,5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嗣后,被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500元,支付逾期利息3,382.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7日-2015年12月26日)。被告田秀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覃志坚借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定于2013年12月26日归还。同年12月27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覃志坚人民币贰仟元整加壹仟伍佰元整,共叁仟伍佰元整。现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7,500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此举视作被告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一节,借款24,000元的,明确了还款日期,被告未按约定日还款,须承担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该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而借款3,500元的,未明确归还日期,故逾期利息从原告主张(即起诉)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秀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覃志坚借款人民币27,500元;二、被告田秀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覃志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2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人民币3,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元,由被告田秀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靖宇审判员 施慧萍审判员 朱子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关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