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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招强、冯牡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招强,冯牡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567号原告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万辉嘉园6幢1711-17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789008885A。法定代表人林明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少雄、许明进,福建雄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招强,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被告冯牡丹,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原告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招强、冯牡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姗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招强、冯牡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招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招强向原告购买福鼎市山前街道“龙泽·碧水兰庭”第1幢16层06号商品房,商品房面积为138.03平方米,单价为8542元/平方米,总金额为1179052元,按揭方式为“签订本合同当日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359052元,余款820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被告陈招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2011年11月25日,被告陈招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其借款820000元,该借款于2012年2月13日发放至原告账户,由原告提供阶段性保证责任。2013年3月26日起,被告陈招强停止还贷,导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从原告保证金专户中扣划款项。截至2016年1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已从原告保证金专户扣款232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招强催讨无果,被告冯牡丹与被告陈招强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冯牡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因被告拖欠银行按揭月供款导致从原告保证金专户扣除的款项计232300元(截止2016年1月31日);2、二被告支付给原告从原告保证金专户扣除按揭月供款项的利息计118347元(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招强、冯牡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陈招强、冯牡丹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招强因向原告购买福鼎市山前街道“龙泽·碧水兰庭”第1幢16层06号商品房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82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罚息利率、还款期限及方式。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招强、冯牡丹以福鼎市山前街道“龙泽·碧水兰庭”第1幢16层06号商品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借款后,因被告陈招强未按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偿还借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自2013年3月起至2016年1月止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被告陈招强到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于2013年3月29日扣划6300元、于2013年4月28日扣划6600元、于2013年5月27日扣划6800元、于2013年6月21日扣划6500元、于2013年7月31日扣划6600元、于2013年8月22日扣划6700元、于2013年9月18日扣划6600元、于2013年10月25日扣划6700元、于2013年11月27日扣划6600元、于2013年12月16日扣划6700元、于2014年1月21日扣划6600元、于2014年2月17日扣划6700元、于2014年3月15日扣划6700元、于2014年4月15日扣划6700元、于2014年5月21日扣划6700元、于2014年6月18日扣划6400元、于2014年7月17日扣划6600元、于2014年8月15日扣划6700元、于2014年9月15日扣划67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扣划6700元、于2014年11月14日扣划67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扣划6900元、于2015年1月15日扣划6900元、于2015年2月15日扣划6900元、于2015年3月17日扣划5300元、于2015年4月17日扣划7000元、于2015年5月21日扣划7000元、于2015年6月17日扣划6000元、于2015年7月21日扣划6000元、于2015年8月21日扣划6000元、于2015年9月29日扣划8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扣划6000元、于2015年11月25日扣划7000元、于2015年12月22日扣划7000元、于2016年1月26日扣划7000元,共计232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陈招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冯牡丹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出具的《证明》、《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原告在庭审的陈述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招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232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因履行其作为保证人的义务为被告陈招强结欠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向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进行代偿后依法取得向被告陈招强的追偿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招强偿还其代偿的款项232300元。被告陈招强逾期还款,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招强支付每一笔代偿款按月利率3%计算相应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因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冯牡丹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招强、冯牡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招强、冯牡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2323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6300元、6600元、6800元、6500元、6600元、6700元、6600元、6700元、6600元、6700元、6600元、6700元、6700元、6700元、6700元、6400元、6600元、6700元、6700元、6700元、6700元、6900元、6900元、6900元、5300元、7000元、7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8000元、6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分别计付自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5元,减半收取2392.5元,由被告陈招强、冯牡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姗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佳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