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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6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彭×与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715号原告彭×,女,1985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维喜,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大银,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丁×(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扬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经同事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7日育有一女丁X。回顾一年多的婚姻,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都伤痕累累,对婚姻感到绝望。婚前双方没有充分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而且心胸狭隘、脾气暴躁、有严重暴力,甚至在原告怀孕和哺乳期间双方也争吵不断。相识到结婚,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辱骂、人身攻击,甚至以言语威胁原告及家人。2015年12月30日,双方因抱孩子的小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打原告耳光、拽着原告头发进行拖拽等,造成原告头皮顶右侧血肿、面部软组织外伤、右眼钝挫伤、右眼外眦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不低于轻微伤。事后,被告对此毫无悔意,被告父母也采取模式的态度,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丁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自2016年2月起至丁X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50000元;四、被告返还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005年、2006年前后购买)。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的争吵主要是因育儿观念不同导致的,且婚生女丁X年龄很小,需要父母的共同呵护。即使离婚,被告也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不同意赔偿损害赔偿金。原告所述的2015年12月30日的争执发生在卫生间、卧室门前约一平方米的空间,时间也仅几秒钟,况且被告当时还抱着孩子,不可能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只是双方进行推搡;且当时也报警,警察也到现场,询问、劝解后便离开。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现在还在丰台的家中,能否实际使用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1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丁X于2015年5月27日出生。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分居,丁X随原告生活。原告诉至本院称,其与被告相识后仓促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心胸狭隘、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争吵,2015年12月30日双方因孩子的事情发生争吵,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其受伤,报警后警察出警,询问劝解后离开。根据2015年12月31日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为颜面部撞击伤、头皮外伤、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外伤、右眼钝挫伤、右眼外眦软组织挫伤。后原告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以下称方庄派出所)报案,方庄派出所于2016年1月2日出具《受案回执》,内容为:“彭×:你(单位)于2016年1月2日报称的彭×被殴打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京公丰(方)受案字(2016)000002号。……”经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暂定为不低于轻微伤。被告不认可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称双方是因孩子发生争吵,被告抱着孩子在卫生间、卧室门前约1平方米的空间,原告从卫生间冲出来,其推了一下原告,后被告母亲立即挡在两人中间,其未对原告拖拽、殴打。被告还主张,方庄派出所受案后,通知其接受讯问,在其陈述意见后,方庄派出所出具《伤情诊断证明信》,被告母亲王X持《伤情诊断证明信》至东方医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主张婚前其于2005、2006年前后购买了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认可该电脑在丰台区的家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诊断证明书、《受案回执》、《伤检临时意见书》、《伤情诊断证明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12月30日原告曾就双方的冲突报警,警方出警进行询问劝解后离开;2016年1月2日方庄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后亦未对被告进行处理。在原告所述的其他人身攻击、言语威胁的情形,亦未就此提供证据;综合原告的举证情况,法院无法认定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家庭的维系及和睦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在婚姻生活中发生摩擦和矛盾在所难免,不可因一时的冲动而轻言放弃。现原告虽然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认为双方发生分歧主要是因育儿观念不同,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其愿意通过自己的努力来修复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关系和谐,且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生女丁X未满周岁,完整的家庭亦利于孩子的成长。故本院认为现阶段不宜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应积极尝试沟通和理解,共同珍惜维护家庭生活,对原告关于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认可该电脑在丰台区的家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其取回电脑有阻挠行为,且本院亦未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对该主张,本院不宜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