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2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42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面包车沿平湖市独山港镇聚福村村道行驶至丰收河三号桥西侧处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5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接警单、现场调查笔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