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3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于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993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何小燕,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甲。原告于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燕、被告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被父母包办,在1983年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婚后育有一女,现已结婚生子。由于双方是父母包办,夫妻间根本无感情基础,且被告的个性无法与原告相处,双方脾气相差甚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7月24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变,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早已互不负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真正破裂,维持下去已无实际意义,请求判决准许离婚。被告顾某甲辩称,原告离家出走20多年,小孩年龄小的时候叫她离婚她不离婚,因为她当时跑出去破坏别人的家庭。现在被告年龄大了,原告要离婚,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顾某甲于1983年6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婚后于1985年生育一女顾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为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致感情不和,原告于1999年起外出,至今未归。2014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1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顾某甲提出了损害赔偿的要求,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及抚养费。本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2014)泰虹民初字第068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长期分居已近20年,其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维持这段婚姻,已无实际必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审理中被告提出的损害赔偿问题,鉴于原告的长期离家行为是导致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且分居期间抚养婚生女的义务主要系由被告方承担,故本院确定原告为过错方,双方婚后所建两间平房归被告所有,且由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30000元。至于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原、被告婚后所建位于泰兴市虹桥镇新市村双东42号的两间平房归被告顾某甲所有。原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顾某甲3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吕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