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民一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传侠、张传美与鲍继英、沈颂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侠,张传美,鲍继英,沈颂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1425号原告:张传侠,女,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张传美,女,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祥胜,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继英,女,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刘继成,淮南市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颂华,女,1927年12月1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刘伟,淮南市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传侠、张传美与被告鲍继英、沈颂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侠、张传美及其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祥胜,被告鲍继英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成,被告沈颂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侠、张传美诉称:张言龙系两原告的父亲。2015年5月8日下午张言龙老人与沈颂华老人在西部老年公寓因小凳子发生争执,导致张言龙老人因此事生闷气造成脑溢血,住院一个半月,后张言龙老人处于半昏迷状态,在西部老年公寓精心护理一段时间安然去世。原告认为,张言龙老人突发脑溢血和最后死亡是沈颂华老人的行为所致。同时,沈颂华老人由于小脑萎缩,丧失辨别能力,沈颂华老人的女儿鲍继英代表沈颂华老人的子女与西部老年公寓签订的入住公寓协议书,鲍继英也应当依法承担沈颂华老人应予承担的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41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600.8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丧葬费2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1300.8元,超出41000元部分原告自行放弃。)被告鲍继英在庭审中辩称:一、两位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与张言龙老人的关系证明;二、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言龙老人的死亡与鲍继英有因果关系以及关联性;三、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沈颂华在庭审中辩称:一、两位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二、两原告无证据证明张言龙老人系生闷气造成脑溢血,张言龙老人的死亡与其无关联性。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两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两原告与死者张言龙的关系,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证据二、张言龙老人的户口本及墓碑照片。证明两原告与张言龙系父女关系。两被告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张言龙与张传美系父女关系。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张言龙与张传侠系父女关系。证据三、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张言龙老人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鲍继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通过病历首页可知张言龙入院原因为脑出血,肺部感染,高血压,与其无关。被告沈颂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一、通过病历首页可知张言龙入院原因为脑出血,肺部感染,高血压,与其无关。二、通过病历首页记载的“医疗付费方式:“局退休”,通过“局退休”报销方式,说明张言龙的死亡不存在侵权人。证据四、谢家集大药房零售单五张、人民大药房票据一张、新华医院票据四张、淮南矿业集团医疗费用结算单二张。证明张言龙住院治疗花费11600元。两被告对新华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票据,认为均无公章,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该组证据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五、张言龙与淮南市西部老年公寓协议书。证明张传侠与公寓签订协议,将张言龙老人送至老年公寓;张言龙与张传侠系父女关系。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观点均有异议,认为张传侠只是代表张言龙在该协议书中签名,不能证明张言龙与其系父女关系。证据六、鲍继英与淮南市西部老年公寓协议书。证明鲍继英代表沈颂华老人与公寓签订协议,将沈颂华老人送至老年公寓,鲍继英与沈颂华系母女关系,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观点均有异议。证据七、淮南市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张传美收入证明。证明张传美月收入3700元。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八、护工陶玉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是张言龙住院期间请的护工,护理花费4000元。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九、死亡证明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张言龙殡仪馆收费明细单。证明张言龙于2015年8月20日死亡。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言龙的死亡与其无关。证据十、证人张相书证言。证明沈颂华实际侵害了张言龙,张言龙入院及死亡与沈颂华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内容为:一、我是老年公寓护理人员,和原被告双方均不认识。二、2015年夏天吃过午饭一点多的样子,我在老年公寓一楼餐厅门口护理盲人期间,在大概一二十米外看到张言龙老人和沈颂华老人在公寓餐厅的西面吵架,两人争吵的内容听不见,看到张言龙老人拿着马夹子,沈颂华老人去夺。在养老院老人吵架经常发生,当时因为照顾盲人没来得及到现场制止。三、等我到现场时,两位老人已经不争执了,两位老人在各自的座位上坐着,距离有三四米的样子。但张言龙老人仍然自言自语不断抱怨沈颂华老人不讲道理,抢了他的凳子并且气的脸发紫,当时张言龙,人没有瘫,是正常的发脾气。张言龙老人抱怨的同时,沈颂华在张言龙老人对面坐着,没有说话,不吱声了,嘴里偶尔冒出要到派出所告张言龙老人。张言龙抱怨的同时,为了让张言龙歇歇,我和公寓服务人员门志平就一起劝,并把张言龙老人往屋里驾。从两位老人争吵到我到现场及把张言龙老人扶到屋里期间持续多长时间记不清了,扶到屋里几点记不清了,没有看表。四、扶到屋里后,张言龙老人喝了两口茶,嘴里仍不断的抱怨沈颂华老太太不讲理,拿别人的东西。接着我和门志平把张言龙老人扶上床休息,张言龙上床后,依然很生气,气的脸都变色了。当时屋里,只有我,门志平及张言龙,后我和门志平离开张言龙屋里去照顾其他人了。五、扶张言龙进屋前,我电话通知张言龙女儿张传侠,通知了公寓毛院长。毛院长第一时间来了。张传侠电话里说下午两点上班,当时没过来。晚上六点多,张言龙女儿来了,在张言龙屋里,张言龙和女儿说事情的来龙去脉,我当时在场,发现张言龙讲话不清楚了。六、张言龙下午五点多吃了半碗面条。晚上七点多左右,通知的120,通知不久,120进到老年公寓,毛院长及其老公、张传侠、门志平和我、把张言龙老人从屋里抬到120车上。抬到120车上的原因是张言龙老人当时讲话不清楚,手脚不利索、没知觉了,平时张言龙老人走路比较慢,但是可以走,不是这个状态。六、张言龙被送到医院后的情况不清楚,当时我没去。但事发后一两天的样子,我去医院照顾过张言龙,看护期间,张言龙打的氧气,什么都不知道了。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鲍继英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发时,证人离两位老人距离二十多米,听不到,看不清事发过程。被告沈颂华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一、证人证言明显偏袒张言龙,证人陈述的入院时间与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病历首页显示的“入院日期2015年5月8日22时31分”不吻合。二、事发时,证人与两位老人距离20多米,所谓争吵的内容是证人听张言龙老人所讲,不是亲耳所听、亲眼所见,证人听不到,看不清事发过程。三、证人未提供其是老年公寓职工的身份证明。四、仅凭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鲍继英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鲍继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两原告及被告沈颂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沈颂华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沈颂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两原告及被告鲍继英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九,证据二的户口本、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鲍继英提交的证据一及被告沈颂华提交的证据一,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墓碑照片、两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该照片与证据二的户口本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两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证据七的单位证明材料,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同时该两组证据来源系原告自行整理收集,且证明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证人张相书系淮南市西部老年公寓的护理人员,且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纵观该证人证言,虽然张言龙与沈颂华之间因为琐事发生了言语上的相互争执,但这种争执系日常生活中常见且为大多数人的心理所能够承受,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证人证言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张言龙于2015年4月1日入住淮南市西部老年公寓,2015年5月8日中午吃过饭一点多,张言龙与被告沈颂华产生纠纷,张言龙拿着马夹子,沈颂华去夺,待公寓护理人员赶到时,双方已经停止了争执,并由公寓护理人员将张言龙驾到其住处。当天下午5时许,张言龙吃了半碗面条。2015年5月8日傍晚六时许张言龙的女儿张传侠到老年公寓,听张言龙讲述其午饭后与沈颂华发生的纠纷,在张言龙陈述过程中,其语言开始不清楚。傍晚七时左右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治疗,“主要诊断脑出血(右侧基底节区),其他诊断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肺部感染”,期间住院14天,于2015年5月22日10时51分出院。于2015年5月23日9时36分再次到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治疗,“主要诊断肺部感染,其他诊断脑出血(右侧基底节区)、矽肺”,期间住院31天,于2015年6月23日8时10分出院。张言龙于2015年8月20日死亡。两原告系张言龙的女儿,其二人认为,张言龙脑溢血及死亡是2015年5月8日下午沈颂华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将被告鲍继英、沈颂华诉至本院。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沈颂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查明:张言龙妻子杨立荣于2009年4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言龙另有子张传珍、张传新。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与张传珍谈话,其明确表示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放弃起诉与赔偿的权利;张传新于2009年去世,张传新有一子张勇,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与张勇谈话,其明确表示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放弃起诉与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沈颂华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二、被告鲍继英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一、关于被告沈颂华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作为张言龙老人的两个女儿,两原告以被告沈颂华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沈颂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两原告须对被告沈颂华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沈颂华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两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对此被告沈颂华有异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被告沈颂华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由此导致的侵权结果的发生均难以仅仅依据证人证言作出判断,仅凭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沈颂华存在侵权行为。另一方面,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言龙的死亡张言龙和与沈颂华产生的纠纷之间有必然的联系,即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言龙与沈颂华产生争执与张言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两原告仅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沈颂华有侵权行为,也不足以证明张言龙的入院及死亡与两人在公寓争吵具有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沈颂华的侵权行为导致张言龙死亡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沈颂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鲍继英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两原告认为,其父张言龙突发脑溢血和最后死亡是沈颂华的侵权行为所致。同时,沈颂华老人由于小脑萎缩,丧失辨别能力,沈颂华老人的女儿鲍继英代表沈颂华老人的子女与西部老年公寓签订的入住公寓协议书,故鲍继英也应当承担沈颂华应予承担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沈颂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既未举证证明鲍继英系沈颂华的监护人,又未举证证明鲍继英是侵权行为人,两原告要求鲍继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传侠、张传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传侠、张传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志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