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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苏苗迁、陈玉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苏苗迁,陈玉苏,黄贤伟,林久显,陈启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537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黄龙康城商业1、2号楼1单元130号、131号、132号。负责人:施慧坚,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逸凡、阮文林,系该行职员。被告:苏苗迁,现羁押在浙江省苍南县看守所。被告:陈玉苏。被告:黄贤伟。被告:林久显。被告:陈启袍。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被告苏苗迁、陈玉苏、黄贤伟、林久显、陈启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苏苗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2785.87元、复利为453.24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陈玉苏、黄贤伟、林久显、陈启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进行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9日,被告苏苗迁、黄贤伟与原告签订合同号第8511120140017911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实际放款日、到期日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8.5‰,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黄贤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19日,被告陈玉苏、林久显、陈启袍分别以各自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苏苗迁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3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等。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苏苗迁发放23万元贷款。涉案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苏苗迁在借款后仅偿还部分期内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日,被告苏苗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期内利息21648.52元、逾期利息16324.2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2925.67元。罚息的月利率为12.75‰。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苗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21648.52元、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12月3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16324.25元、2925.6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复利以21648.52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贤伟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陈玉苏、林久显、陈启袍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三被告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各自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3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9元,公告费42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7039元,由被告苏苗迁、陈玉苏、黄贤伟、林久显、陈启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芳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