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合作联社与梁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247号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钟思强,该联社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军,该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伟洪,该联社腰古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梁国强,男,汉族,1962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来喜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和白伟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梁国强以“鱼塘综合养殖”为由,向原告辖属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腰古信用社(以下统称为原告)申请借款24500元。原告和被告梁国强于1996年12月8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国强向原告借款24500元,用途为鱼塘综合养殖,按月清息,到期还清本息,执行浮动利率,签订合同时借款利率为月息11.76‰,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原告于1996年12月28日与梁国强订立借据,以现金方式将24500元借款给予梁国强,到期日为1997年9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我社贷款本息。由于被告梁国强向原告借款属实,其仍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已违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梁国强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4500元及利息54113.03元(计至2016年2月20日止),本息合计78613.03元;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及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利率执行计付利息给原告。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梁国强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腰古信用社系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1996年12月8日,被告梁国强以“鱼塘综合养殖”为由向原告辖属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腰古信用社申请借款24500元。双方于1996年12月8日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为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腰古信用社,借款人为梁国强。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房屋抵押;借款用途为鱼塘综合养殖;借款金额24500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8日起至1997年9月8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76‰,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双方约定借款人以其本人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抵押财物。借款人应按时清偿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0.0005计收利息。被告梁国强于1996年12月8日提交《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当天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199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梁国强订立《借款借据》一张,载明的内容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基本一致,但对借款期限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自1996年12月28日至1997年9月28日止。原、被告双方在就《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随后,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腰古信用社即按照合同约定以现金方式将借款24500元给被告使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确认、催收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载明“截至2014年1月20日止,你单位(个人)共欠我社逾期贷款本金¥24500.00元,利息¥48519.68元,合计¥73019.68元。接通知后,请确认并组织资金迅速归还。保证人对借款人以上确认的逾期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之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约定以权属被告梁国强所有的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但没有到相关机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庭后,原告向本法庭提交了一份《关于被告梁国强借款欠本息情况说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业批复、分支机构及其高管人员名单、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确认、催收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本金、利息结欠明细表、情况说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腰古信用社与被告梁国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自觉履行。由于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腰古信用社是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下单位,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故被告梁国强向原告借款24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国强未按时依约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国强清偿拖欠借款本金24500元及利息(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11.76‰计算,贷款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年利率10.80%计算)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中对借款期限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自1996年12月28日至1997年9月28日止,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的被告梁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国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24500元及利息【自1996年12月28日起至1997年9月28日止按贷款月利率11.76‰计算;1997年9月2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8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3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梁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来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盘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