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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7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延慧莲与张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慧莲,张晓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7民初436号原告延慧莲,女,汉族,籍贯陕西省绥德,系退休职工,现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被告张晓琳,女,汉族,籍贯甘肃省,系退休干部,现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原告延慧莲诉被告张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慧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慧莲诉称:2009年至2015年被告张晓琳数次从原告处借款,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1月3日出具借条二张,载明借款的事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7100元。被告张晓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5年被告张晓琳���次从原告延慧莲处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1月3日出具借条二张,内容“兹有张晓琳借延慧莲现金20000元”,“1500+5600=7100元(借)欠款人:张晓琳”共计借款27100元,载明借款的事实,借款至今未付。证据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供2015年1月3日“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张晓琳欠原告延慧莲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延慧莲借款27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琳欠原告延慧莲借款2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张晓琳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丽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