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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秦某与烟台新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广场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广场分店,烟台新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秦某,男,1985年1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晏某,男,1974年5月22日生,汉族。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广场分店,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三村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1771794G。负责人袁誉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萍,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琴瑶,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新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卧龙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饶道新。委托代理人贺萍,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琴瑶,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与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广场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九龙广场分店)、烟台新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晏某,被告沃尔玛九龙广场分店的委托代理人贺萍、牟琴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秦某起诉称:2015年原告在沃尔玛购买被告烟台新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新海水产”鱿鱼丝,共计1528元。该食品使用了配料淀粉而未在标签中注明,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GB7718。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522.4元,并10倍赔偿原告152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沃尔玛九龙广场分店、烟台新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涉案食品未添加淀粉,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规定,被告所生产的食品系合格产品。根据法律规定,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照成误导的瑕疵,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不是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等。经审理查明,被告沃尔玛九龙广场分店系中外合资企业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1月18日,原告秦某先后六次在被告处购买被告烟台新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新海水产”鱿鱼丝,共计173袋,单价8.8元/袋,共计1522.4元。该产品外包装上配料处,未标注淀粉。原告购买后,将上述其送至中国商业联合会(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重庆)进行检验,检验依据为GB/T23497-2009《鱿鱼丝》、GB/T5009.9-2008《食品中淀粉的测定》等,检验项目淀粉结果为14.1g/100g。审理过程中,被告烟台新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7612元赔偿款(5倍货款),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烟台新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被告沃尔玛九龙广场分店退还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机打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从被告沃尔玛九龙广场分店处购买“新海水产”鱿鱼丝,并支付货款,被告向其出具发票并交付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沃尔玛九龙广场分店销售的鱿鱼丝产品含有淀粉,但未在外包装配料中进行标示,该行为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其退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广场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秦某货款1522.4元;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沃尔玛九龙广场分店负担10元(该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中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