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锋与贺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锋,贺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1199号原告刘锋,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周正,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文,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彪,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刘锋诉被告贺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锋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周正、王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7日、28日,被告贺彪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共计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书面承诺于2016年2月2日返还。但被告到期未返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贺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贺彪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被告贺彪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刘锋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原告于2015年9月27日、28日分两次向被告转账20000元、8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书:“我贺彪借刘锋100000元自愿在2016年2月2日还,如不还可以抵押我的车,车牌号XX**。没到还钱时间如刘锋再找我,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刘锋负责。”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和银行转账回执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锋与被告贺彪之间的借贷关系明晰,被告贺彪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到期未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款过程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锋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贺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贺彪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支,应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