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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351号原告:王某,男。被告:韩某某,女。原告王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被告表现反常,在喜月里被告就以各种借口长期在外生活,拒绝和原告同居生活。2016年农历正月11日,河东区凤凰岭镇的李玉霞找到被告,指责被告和其配偶有婚外情。原告才知道被告与婚外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并长期同居生活的事实。被告从此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韩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5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和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只要原、被告以后互相信任、互让互谅,遇事多交流,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柏红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