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宝杰与王志龙、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杰,王志龙,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886号原告刘宝杰。委托代理人刘小星,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龙。委托代理人刘小年。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99号7楼。负责人杨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建,公司员工。原告刘宝杰诉被告王志龙、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称华农保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乾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宝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星、被告王志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年、被告华农保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杰诉称,2014年12月25日上午8时10分左右,被告王志龙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侧髋臼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受伤。后兴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志龙、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兴化市周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泰州市人民医院、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8221.62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农保险江苏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被告王志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7000元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志龙于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7000元。2016年1月15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志龙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医疗文证、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责承担民事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农保险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1.医药费依法核实为21232.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分别认定为8640元、32514元、30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标准,酌情认定为70元/天,计算为12600元。5.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80610.61元,由被告华农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725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3356.61元,因被告王志龙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由其承担50%即6678.3元。被告王志龙在事故发生后垫付7000元,已超出其赔偿数额,故超出部分321.7元应从被告华农保险江苏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其余部分再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67254元,其中赔偿原告刘宝杰66932.3元(此款汇入下列账户:户名刘宝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12),返还被告王志龙垫付款321.7元(此款汇入下列账户:户名王志龙;开户行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48)。二、驳回原告刘宝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刘宝杰负担350元,被告华农保险江苏公司负担600元。鉴定费1410元,由原告刘宝杰负担510元,被告华农保险江苏公司负担9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华农保险江苏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9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颜乾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