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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02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眭成科诉被告毕小兰、耿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眭成科,毕小兰,耿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民初140号原告眭成科,男,1968年出生,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古淑冰,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小兰,女,1983年出生,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耿建利,男,1976年出生,现住阳泉市。被告耿建利(被告毕小兰前夫),男,1976年出生,现住阳泉市。原告眭成科诉被告毕小兰、耿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古淑冰、被告毕小兰委托代理人耿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5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100000元,不是155000元,且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毕小兰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耿建利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2015年5月1日,南庄矿运输队耿建利借到眭成科现金壹拾伍万伍仟元正(155000元)到2016年1月20日归还,到时未归还,本人愿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立据人借款人:耿建利,2015年5月1日”,原告提供2013年5月1日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款单证实借款本金为12万元,是分三次给付的,具体给付时间及金额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期内利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0%计算为82000元,其自行放弃6000元利息,减去被告已还款41000元(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还款10000元,2014年7月21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2月17日还款10000元,另原告自认被告还款11000元,以上共计还款41000元),故打了155000元的借条。被告则称,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有原告提供借款单、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2013年5月1日120000元的借款单均无异议,被告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由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因双方对借款期限说法不一,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据借款单及2015年5月1日被告书写的借条认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5333元(120000×20%×2+120000×20%÷360×260),双方一致认可已还41000元,该款项应当在利息中予以扣除,则借款期限内还剩余利息为24333元未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其主张按照借期内年利率20%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期间为2016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该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耿建利与被告毕小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120000元,该债务虽仅有被告耿建利一人签字,但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当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耿建利、毕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眭成科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耿建利、毕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眭成科借款期限内利息24333元及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20000元,年利率20%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7元,由被告耿建利、毕小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兰萍代理审判员  孟立平代理审判员  郝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