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执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冯仕龙与被执行人新平浩然装饰经营部、冯康、冯志云、冯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仕龙,新平浩然装饰经营部,冯康,冯志云,冯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红执字第1158号申请执行人:冯仕龙。被执行人:新平浩然装饰经营部。经营者冯康。被执行人:冯康。被执行人:冯志云。被执行人:冯冬。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仕龙与被执行人新平浩然装饰经营部、冯康、冯志云、冯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执行10596.67元,尚未执行1573.33元(含执行费80元)。经查,被执行人新平浩然装饰经营部、冯康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在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冯康名下的云FFK8**号大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现未查找到该车下落,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冯志云、冯冬暂无履行能力,在相关金融机构未查询到其二人可供执行的存款,在车管部门、房管部门亦查无车辆及房屋产权登记,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有关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玉红执字第1158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请求本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本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后,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本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方志平执行员 刘家明执行员 马世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