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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11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2010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立夫,山东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彩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立夫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变更起诉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为“亚洲城”赌博网站代理的情况下,非法运营周某(现因贩卖毒品罪服刑中)的代理帐号,发展会员,接受投注。据统计,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至6月期间通过该帐号非法赚取下级会员佣金共计人民币111470.99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勘验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的赌博网站是由周某注册代理的,张某某只是在周某被拘留后代周某收取赌博网站的佣金,并未直接参与赌博网站的代理。故张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应减轻处罚。2、公安机关只是掌握张某某网上参赌的事实,对其代周某收取赌博网站佣金一事并不知情,而张某某在第一次接受讯问就供述了收取赌博网站佣金的事实,属于自首。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从周某(另处理)处接手“亚洲城”赌博网站的代理工作,继续担任该网站的代理,继续发展下级会员并接受投注。自2015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非法获取赌博网站的佣金共计111470.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胶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胶州市公安局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相关书证、胶州市公安局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只是在周某被拘留后代周某收取赌博网站的佣金、并未直接参与赌博网站的代理、因而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从周某处接手该赌博网站的代理后,仍有继续发展下级会员、接受投注的行为并直接自行收取了赌博网站的佣金,故应认定其属于担任该赌博网站的代理,辩护人关于其未参与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被告人虽担任了该赌博网站的代理,但被告人对该赌博网站的日常管理、资金运作等没有决定权或起主要作用,故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构成从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张某某在“亚洲城”赌博网站参赌并担任该网站代理的线索后将其抓获的,故张某某归案后的如实供述系坦白而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本案中被告人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坦白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增光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