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8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姜新民、姜宏楷等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8540号原告姜新民,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姜宏楷,男,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姜益滋,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炜、杜元金,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兴鹏,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孙岗。原告姜新民、姜宏楷、姜益滋与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静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益滋及姜益滋、姜新民、姜宏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炜、杜元金律师,被告市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姜寿增(1928年6月4日出生)系三原告的父亲。2014年5月,因心脏不适在市一医院就医,并入住心内科,诊断为心率失常,医院建议安装心脏起搏器。安装心脏起搏器之前被告对姜寿增进行血液、腹部MRI等常规检查,在血液检查中CEA(癌胚抗原测定)、CA199(糖类抗原测定)等指标明显偏离正常值、胆管亦有异常,表明姜寿增可能患XXX疾病,被告未将上述检查结果告知原告,继续于5月27日为患者安装了心脏起搏器,原告为此支付了费用64,890元。6月12日,姜寿增出院,此时原告才刚刚自出院小结中获知姜寿增上述指标偏离正常值的情况,并怀疑姜寿增可能患有XXX疾病。6月16日,姜寿增感觉不适,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岳阳医院)就诊,经检查后疑似为胆管癌。2015年1月3日,姜寿增再次入住被告医院,并于同年1月11日死亡。死亡诊断为胆管癌等。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姜寿增患有XXX疾病,却未向原告解释说明,剥夺了原告选择权(选择是否安装起搏器以及选择是否先行治疗胆管癌等疾病)的情况下,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安装起搏器的费用64,890元。被告辩称:姜寿增安装起搏器至死亡间隔半年,姜寿增死亡的原因为胆管癌、呼吸衰竭等,与安装起搏器并没有因果关系。临床检查的报告主要供医生临床参考,部分指标偏离正常值并不可据此判断患者罹患癌症,还需结合其他检查诊断。CEA、CA199等指标异常并非安装起搏器的禁忌症。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姜新民、姜宏楷、姜益滋系患者姜寿增与顾珍秀之子,顾珍秀于2004年3月11日死亡。2014年5月20日,患者因反复头晕伴四肢乏力2年余,入住被告医院心内科。据入院记录记载,入院初步诊断为:1、心率失常、II度2型房室传导阻滞、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2、心功能II-III级。3、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4、动脉粥样硬化。5、脑萎缩、脑白质病。6、双肾囊肿。5月21日完善各项检查,分别进行血常规、心功能、糖类抗原、癌胚抗原测定、上腹部MRI检查等。其中癌胚抗原测定(CEA):7.86ng/ml(正常参考值≤5ng/ml)、糖类抗原测定(CAl99):390.60U/ml(正常参考值≤39U/ml);上腹部MRI检查提示:肝门区及肝右胆管扩张,肝内胆管结石?建议MECP或ERCP检查。5月27日,被告为患者行起搏器植入术,由原告支付植入性医疗器械(植入式心脏起搏器、心内电极导线)费用64,890元。6月12日,患者出院。2014年6月16日,患者姜寿增因左侧肋弓区疼痛至岳阳医院就诊。入院后癌胚抗原测定CA199、CA50、CA242均偏离正常值,PET-CT检查,结果显示肝门部病变并肝内胆管扩张,FDG代谢不规则增高,考虑肝门部低度恶性肿瘤可能大,炎性肉芽肿性病变不除外。建议赴外院进一步治疗,6月22日,患者出院。2015年1月3日,姜寿增因突发上腹痛再次入住被告医院普外科,于1月11日死亡。死亡诊断为循环衰竭、上消化道穿孔、腹膜炎、胆管癌晚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和收费清单、出院小结、住院病史、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也因此接受法律的约束,任何一方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医疗服务合同系一方(即医方)以专业医疗知识为另一方(即患方)解决特定疾患问题所订立的合同,其履行过程通常表现为医方提供医疗服务,患方接受前述服务并支付相应费用。由于医疗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与复杂性,而患方一般为不具有完整系统医学知识的普通人,所以双方在合同内容的约定上具有地位不对等的特点,这就让患方对医方提供的诊疗服务表现出高度信赖成为该类合同履行时的一种常态,同时此特点也要求医方应当在己方医疗水平能够达到的前提下审慎、专业地应对患方的需求,尽可能准确诊断病情并施行对症治疗,以达到最佳医疗效果。具体到本案而言:患者作为八旬老人因反复头晕伴四肢乏力2年余往被告处就诊,医方应全面考虑患者年老、可能患有复杂、XXX疾病等情况。被告为患者做了较全面细致的检查,但在检查报告提示患者癌胚抗原测定指标偏离正常值、肝门区及肝胆管扩张,肝内胆管结石可能的情况下,被告在为患者行费用高昂的起搏器植入术前,未将检查结果明确告知原告,亦未要求患者进一步检查排除肿瘤等其他重大疾患的可能,实际剥夺了患者在患有XXX疾病的情况下,对身体实际状况的知情权、对治疗方案的选择权。患者自被告医院出院后不到一周的时间,仍感觉不适,在其他医院检查,他院根据癌胚抗原测定指标偏离正常值的情况,考虑患者罹患恶性肿瘤的可能性,要求患者进一步检查以确定疾患。患者于安装起搏器后半年余内死亡,死亡诊断为上消化道穿孔、胆管癌晚期、循环衰竭等。均印证被告在为患者植入起搏器时简单草率,单纯考虑一种疾病情况,未对患者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全面的考量。当然,原告作为老年患者的近亲属,也应该更积极主动地关注入院后的各种诊治情况,以便及时应对。考虑前述被告为患者植入起搏器时存在的瑕疵情况,对已收取的费用应当予以部分返还,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姜新民、姜宏楷、姜益滋补偿款人民币15,000元;二、原告姜新民、姜宏楷、姜益滋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2.25元,减半收取711.13元,由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静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