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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胡万宁敲诈勒索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万宁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万宁,男,1966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小学文化,安徽地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国市,户籍所在地宁国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因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予以释放,同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逮捕,于2015年7月1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一虎,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万宁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003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万宁不服提出上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宣中刑终字第0017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经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关联案件即被告人胡某等合同诈骗案尚未审结,而本案的审理与该案的审理结果相关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 判 长  赵鸿荃审 判 员  叶武兵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