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启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刑初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启军,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17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同月23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永杰,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康庆,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启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班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启军及其辩护人王永杰、卢康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7时54分,被告人李启军驾驶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隆林各族自治县锑业公司往央索街转盘方向行驶到央索街菜市路段时,其车右侧观后镜碰撞到站在路边买菜的被害人罗某的腰部,被害人罗某当即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启军以送医救治为名带被害人罗某搭乘其车行驶到隆林往西林公路含山路段(即X804线2公里路段),将被害人罗某遗弃在一无人的沙场房子里,之后被告人李启军驾车独自离开。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启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罗某2014年8月31日左下肢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书、出院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对罗某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意见书(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公刑罚决字(2014)00755号);(2)证人勾某、李某乙、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7)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8)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启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启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对伤情鉴定有异议,认为被害人罗某当日的伤情不致构成伤残。被告人李启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启军认罪态度好,证人勾某的证言能证实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碰倒被害人后某以为老人是碰瓷,但确认不是碰瓷后立即带老人去医院治疗,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愿意继续赔偿,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汇总费用清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启军已支付被害人罗某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7时54分,被告人李启军驾驶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隆林各族自治县锑业公司往央索街转盘方向行驶到央索街菜市路段时,其车右侧观后镜碰撞到站在路边买菜的被害人罗某的右手臂,被害人罗某当即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启军以送医救治为名带被害人罗某搭乘其车行驶到隆林往西林公路含山路段(即X804线2公里路段),将被害人罗某遗弃在一无人的沙场房子里,之后被告人李启军驾车独自离开。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启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罗某2014年8月31日左下肢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启军支付了被害人罗某的医疗费44441.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8月31日9时20分接到匿名群众报案称:2014年8月31日7时55分左右,在央索街路段有一老人被一辆皮卡车撞伤,皮卡车司机将老人抱上车后去向不明。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启军出生于1974年12月13日,被害人罗某出生于1937年6月13日。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31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案称8月31日8时许在央索街市场发生交通事故,民警赶往现场时肇事驾驶员已不在现场,经民警找寻当日在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抓获被告人李启军。4、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李启军具有驾驶资格。5、××证明书、出院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实被告人罗某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启军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罗某不负事故责任。7、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汇总费用清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实被告人李启军已支付被害人罗某医疗费用44441.4元。8、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代收罚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启军因为本案,2015年9月13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于罚款1500元,并处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9、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启军2014年8月31日手机通话情况。10、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启军因本案,2015年12月17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11、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李启军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同年3月23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2、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8月31日上午,我当时在央索街收费,有一位老人站在我后面,有一辆皮卡车从锑业公司往央索街转盘往下走,当时我不知道车的前面还是车的反光镜撞到老人,把老人撞飞出去,撞到老人后有个卖菜的把老人扶起来,当时我叫皮卡车的司机下车,他不想下,有一群人围了上来,他才下车,那个卖菜的叫皮卡车司机给钱,司机拿了100块钱出来给老人,老人接过100块钱,我叫皮卡车司机带老人去医院检查,皮卡车司机就自己一个人抱老人上车。司机说要把老人家带去检查,没有说去什么医院,当时老人被撞后看不出有什么伤,一直叫痛,站都站不住。13、证人勾某的证言,2014年8月31日10时左右,我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街上拉客,在途径隆林农行(后龙山后门)路段时有一个瘦小的中年男子向我招手,我就停下来,他上车后叫我拉他去广场,到龙山街广阔酒楼路段时,他叫我转去新车站看看有没有出租车,我刚要调头,他又叫我直接去广场,我们一直到广场、西林桥头都没有出租车。他就叫我直接往西林行驶,我问他究竟要去哪里,他没说只是一直叫我往前走。来到距县城几公里处的一个沙场边时,他叫我停车,后就到沙场内,我看见一个老人躺在沙场内的一个小房子前面,她脚受伤了站不起来,我就和那中年男子一起把老人扶上我的车,然后我就拉他们到县医院。从那个男子上车开始,我就听到他不时在接电话,他一直说“我马上把人送到中医院,你们在中医院等”之类的话。接老人的地方离县城几公里,在一个废弃的沙场内。我们把老人抱上车后,老人说要去县医院,我就开车回到县城,转往老车站,沿路到达县一中、县政府,到达老电影院路口时,遇到一个自称是老人儿子的男子,他上了我的车,然后我就开车到县医院,他们就把老人抬下去了。1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31日8时左右,有一个邻居告诉我说我妈在央索街被车撞了,我知道消息后来到央索街,没有看见我妈也没有见到事故现场,通过问附近的人,有人告诉我说我妈被一辆皮卡车撞到了,车号是桂L×××××,我妈已经被开车的人抱上车送去医院了。之后我就到县医院但没有找到我妈,去中医院也没找到人,我就发动家人、朋友一起寻找并报警,大约9时左右,有朋友在城东江那小区找到了肇事车辆,但没有见到驾驶员和我妈。我们想办法找到该车原来的车主,车主就把肇事驾驶员的电话号码给我,我多次打电话问驾驶员我妈的情况,那人一直说我妈在他车上,我揭穿他说我就在你车旁,他又说在外面办事,马上送你妈回来。后来我多次打电话给他,问他在哪里,他一会说一个地方,有时又直接挂掉电话。我和家人就继续在街上寻找。10点30分左右,我在老电影院路口附近发现我妈和肇事驾驶员在一部三轮摩托车上面,后来我就上了那部三轮摩托车一起送我妈到医院救治。当时我妈说腰部及左大腿疼,外表没有什么伤痕。后来我妈告诉我说当时事发后驾驶员把她抬上车并开车到铝厂路段后又开往西林公路的一个沙场里遗弃,后来才去接她回来。出事后我们反复问肇事驾驶员,他才告诉我们说事发后他把我妈带去五公里路段放,后来他还带我们去他遗弃我妈的现场。具体地点在隆林往西林公路五公里出的一个废弃沙场,沙场靠路边,有两座小房子,我妈当时被他放在其中一间小房子内。15、被害人罗某的陈述,2014年8月31日7时30分左右,我到隆林央索街买菜,当时我在一菜摊前,突然有一辆皮卡车从后面驶来,挂到我腰部,我就倒在地上受伤了。事发后皮卡车的司机下来,说要给我钱,我没要,我跟他说叫他等我儿子来后送我去医院。过了一下,那司机叫我上他的车。之后他就开走了,但他没有开车去医院,而是开往二中方向,到了九队路段后转往移动公司方向,之后开到中医院门口,但他也没有停,而是又开到体育场附近,接着开往铝厂方向,后来又转往西林方向,到了五公里左右的一个沙场时,他就把我拉下车,放到沙场内的一废弃房子内。过了将近两个小时,我才又见他坐着一部三轮车回来,并把我抱上三轮车送到县医院治疗。那名司机叫我上车,没有说他要去哪里,但旁边有人说要他送我去医院,他没有表示反对。16、被告人李启军的供述,2014年8月31日我驾驶皮卡车从隆林假日酒店出发,准备去央索街,当时我沿迎宾路往城西方向行驶,至央索街路口时左转进入央索街,当时路上有很多人摆摊卖菜,我车右边有一个老人蹲在地上买菜,她突然站起来我右边的反光镜挂到老人,老人就倒下了,挂到后我还不知道,被路边卖菜的人喊住后才停下来,旁边的人说给她点钱算了,我就给了老人200元,但老人没有要说身上痛,要我送她去医院。然后我就和旁边的人一起把她抬上车准备去医院。上车后我开车沿九队—移动公司—县政府—老车站—中医院这条路线行驶。到达中医院门口后,我觉得老人应该不是受伤,怀疑她想敲诈我要钱,就没带她下车去医院检查,从中医院门口离开后我来到城东红绿灯路口,转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驶,准备到铝厂门口,我发现有监控摄像头,我就调头回来,到城东路口后往西林行驶,一直到五公里左右的一个沙场处时,我才把老人抱到路边的一个沙场内放,我给了她300元,然后就开车走了,距离沙场大概50米停了下来,听见老人叫救命,我认为老人是真的受伤了,我想找个证人,之后我开车返回县城,回到县城后我把车停在江那小区的路边,之后去农行取钱,后坐三轮车又来到含山路边,看见老人已经爬到路边,就把她抱上三轮车送去县人民医院救治。我进入西林路口后就想找偏僻的地方把老人放下来,一直到达五公里左右时,发现公路右边有沙场,那沙场是废弃的,没有人在,而且路段偏僻,没有人经过。我把车停在路边,把老人抱下去放到沙场内的小房子里,那房子背对公路,放在里面别人就看不见了,放在外面我怕被路口的人看到。我去接老人之前没有人打电话给我,我搭三轮车去接老人刚上车不久,就接到一个自称是原车主的人的电话,问我是不是开车撞人了,我告诉他是,正在接老人去医院的路上。不久又接到一个自称是老人儿子的人打电话给我,不停问我在哪里,我告诉他正在送老人去医院的路上。17、隆公(刑)鉴(伤检)字(2015)1200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12月7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罗某2014年8月31日所受损伤进行鉴定,意见为左下肢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18、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48号伤残等级评定,证实2015年10月26日被害人罗某的伤情评定为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腰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1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证实车牌号为桂L×××××的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方向系、制动系合格。2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1)事故现场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央索街菜市场路段,以及现场概貌;(2)肇事车辆停放的现场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将那小区第三巷道路旁。2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启军辨认其驾驶车辆撞伤老人的现场、辨认事发后藏匿肇事车辆的地点、辨认遗弃被害人的地点22、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1)被告人李启军指认其肇事时驾驶的车辆;(2)勾某指认其搭载一名男子前往西林方向接回受伤老人的地点2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1)被告人李启军辨认出2014年8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其隐藏的行人即被害人罗某;(2)被害人罗某辨认出2014年8月31日其被汽车撞伤后被遗弃的汽车驾驶员即被告人李启军;(3)勾某辨认出2014年8月31日10时许,搭乘其三轮车前往西林方向路边废弃沙场接回受伤老人的男子,即被告人李启军。24、事故现场监控视频、中医院门口监控视频、西林路口监控视频,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被告人李启军交通肇事后车辆的行驶路线。以上事实,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启军提出对被害人伤情鉴定以及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本院认为,隆公(刑)鉴(伤检)字(2015)1200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48号《伤残等级评定》均由有鉴定资质的单位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方法科学、结论客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被告人李启军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启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责任,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启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启军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启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能立即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反而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给被害人带来身心的伤害,更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深刻反省。被告人李启军的辩护人王永杰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证人勾某的证言仅证实被告人李启军搭乘其驾驶的三轮车后,多次用手机与他人通话,但并不能确定通话对方的身份为公安民警,被告人李启军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通话对方的身份,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启军是公安机关在县城内抓获,被告人李启军不符合主动投案的规定,故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对被告人李启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启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秀芬审 判 员 吴佩瑛人民陪审员 苏明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