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上海平贺机械有限公司与美波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平贺机械有限公司,美波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272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平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大街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林水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赞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樑,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美波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方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耿亮亮,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平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贺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美波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波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进行审理。同日,美波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2016年1月2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平贺公司委托代理人祝赞旺律师、周樑律师,美波公司委托代理人耿亮亮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同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2016年4月28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平贺公司委托代理人祝赞旺律师,美波公司委托代理人耿亮亮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贺公司诉称,2014年开始,平贺公司委托美波公司代理国际货物运输,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美波公司共为平贺公司办理国际货物运输的费用为人民币98305.21元,平贺公司向美波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38305.21元,多支付的人民币40000元美波公司至今未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美波公司向平贺公司返还多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美波公司承担。美波公司辩称,平贺公司尚欠美波公司货代费用,美波公司提起反诉。美波公司反诉称,美波公司为平贺公司代理国际货物运输共产生代理费用人民币98852.07元,平贺公司实际支付了人民币64792.53元,尚欠人民币34059.54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平贺公司向美波公司支付拖欠的货代费人民币34059.5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平贺公司承担。平贺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平贺公司支付的金额已经超过应付给美波公司的货代费用。本诉部分,平贺公司向本院提交11份证据,美波公司质证如下:1、付款明细,用以证明平贺公司向美波公司付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38305.21元。美波公司对其中的4笔对公款项确认,但其没有收到4笔对私款项;2、美波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用以证明方倩是法定代表人,章爱国是股东。美波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3、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支付给章爱国人民币73512.68元。美波公司没有收到该款项,无法核实支付给谁;4、农商银行对账单及付款通知,用以证明支付给美波公司人民币64792.53元。美波公司对其中的对账单无法核实支付给谁,对付款通知无异议;5、发票5张,用以证明双方交易的金额为人民币98305.21元。美波公司无异议,但指出此外双方之间还有1张发票在反诉中美波公司作为证据提交;6、费用确认书和对账清单,用以证明双方的业务情况。美波公司对其中的费用确认书认可,但对账清单不是原件,来自平贺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美波公司对与章爱国的QQ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7、平贺公司与章爱国、方倩QQ聊天记录公证件,用以证明章爱国代表美波公司要求平贺公司向其私人账户付款,并得到方倩允许。美波公司对其中的与“缘”(备注美波-章爱国)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即便“缘”是章爱国本人,也是章爱国要求平贺公司付款,不是美波公司的要求,美波公司没有给章爱国授权。与“nini”(备注美波操作-方倩)的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方倩在该QQ聊天记录中也提到不清楚平贺公司向章爱国付款的事情;8、法院调取的章爱国账户信息,用以证明章爱国收到了平贺公司支付的4笔款项,吴红梅为平贺公司监事,代表公司支付款项。美波公司对关联性不认可;9、双方交易的12票业务单据,用以证明双方的委托和操作业务,是通过QQ联系并传输文件。美波公司无异议;10、方倩、章爱国的居住证信息,用以证明方倩与章爱国为夫妻关系。美波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11、走账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对欠款走账达成协议,方倩认可平贺公司向章爱国支付的款项。美波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即便该材料发送给方倩,只有平贺公司的确认,美波公司没有认可该协议,方倩在后续的聊天记录中对协议内容未认可。美波公司未就本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平贺公司证据1为付款明细,与证据3、证据4和证据8的银行记录内容一致,本院对证据1、3、4、8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平贺公司向美波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64792.53元,向章爱国账户转账人民币73512.68元的事实;证据2系美波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据10系美波公司职员的身份信息,与本案有关联。美波公司对证据5、证据6的费用确认书、证据9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5、9、10及证据6的费用确认书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对账清单和证据11来源于证据7,本院在证据7中一并认证;证据7系经过公证的QQ聊天记录,记录内容与涉案交易往来有关,美波公司认可其中与“nini”聊天记录真实性,对与“缘”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未提供任何反证,结合双方认可的业务单证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该经过公证的QQ聊天记录内容对涉案双方货代事项的约定和履行等事实能够达到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证据7的证据效力认可,能够证明“缘”、“nini”作为美波公司的职员,与平贺公司的职员进行业务往来,平贺公司根据美波公司职员的指示向章爱国账户付款的事实。但公证件未能将双方通过QQ传送的文件内容展示,故对原告所称来源于QQ传送的证据6对账清单和证据11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反诉部分,美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6张发票和银行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美波公司与平贺公司的往来交易,产生货代费用人民币98852.07元,美波公司已收到平贺公司支付的人民币64792.53元。平贺公司称其未收到其中的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平贺公司未就反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发票为美波公司自行开具,美波公司未提供与平贺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材料佐证,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货代业务内容和确认费用。本院对编号为XXXXXXXX发票的证据效力不认可,结合平贺公司的确认,本院对其余5张发票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但双方之间的货代费用应以费用确认书为准;对银行明细对账单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平贺公司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间,委托美波公司代理其货物出运的事项,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委托合同,通过QQ聊天方式进行询价、委托、订舱、报关、出货、改单、罚款和结算等。双方共完成12票的出口货物代理事项,美波公司向平贺公司就上述货代事宜制作《费用确认书》,即:(1)159.40美元和人民币400元,(2)620美元和人民币6930.98元,(3)人民币4200元,(4)187.85美元和人民币400元,(5)人民币9820元,(6)1860美元和人民币18613.75元,(7)620美元和人民币6315元,(8)172.88美元,(9)98.56美元和人民币557.60元,(10)1940美元和人民币5820元,(11)920美元和人民币5000元,(12)78美元和人民币50元,以上合计6656.69美元和人民币58107.33元。双方确认的交易惯例为以汇率6.2将美元换算成人民币一并支付,即涉案12票出运货物产生的货代费用为人民币99378.81元。2015年7月10日,美波公司向平贺公司开具5张代理国际运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合计为人民币98305.21元。平贺公司认可上述发票并确认收到。平贺公司从其职员吴红梅账户向美波公司职员章爱国的账户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支付人民币1388.28元,2015年4月23日支付人民币39964.73元,2015年5月28日支付人民币26699.67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人民币5460元,合计人民币73512.68元。平贺公司陈述称,上述款项对应涉案前7票的货运代理费及改单费、罚款。平贺公司从其公司账户向美波公司账户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支付人民币5460元,2015年8月26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2015年8月27日支付人民币9332.53元,2015年9月1日支付人民币40000元,合计人民币64792.53元。美波公司确认收到上述4笔支付至公司账户的款项。平贺公司职员的QQ账号为XXXXXXXXXX(昵称kaley)与美波公司职员的QQ账号XXXXXXXXX(昵称缘)自2014年10月8日起互加为好友。QQ聊天记录显示:“缘”作为美波公司的职员,与平贺公司商定委托事项后,将美波公司操作人员介绍给平贺公司传送单证和确认;就不能开发票的收款提出走私账,将章爱国的账户信息告知平贺公司;平贺公司向章爱国的账户支付款项后,美波公司职员将相对应的业务欠款进行销账;双方就开发票及开票后的货代费用支付问题商定,美波公司职员要求平贺公司根据已开发票的金额支付到美波公司账户,再返还章爱国账户已收到的款项。平贺公司职员的QQ账号为XXXXXXXXXX(昵称kaley)与美波公司职员的QQ账号XXXXXXXXXX(昵称nini)自2014年11月13日起互加为好友。美波公司确认该QQ账号为其法定代表人方倩。QQ聊天记录显示:“nini”为美波公司的职员,其自称仅负责操作,关于船期、价格的问题要求平贺公司与章爱国商定。另查明:美波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注册成立,自然人股东为方倩和章爱国。在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中,方倩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其配偶为章爱国,章爱国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方倩与章爱国的来沪居住地址均为上海市虹口区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平贺公司委托美波公司为其货物代理出运,美波公司接受委托,双方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的货运代理合同,但对涉案货运代理事实和法律关系均无异议,平贺公司与美波公司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美波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12票业务后,向平贺公司出具了《费用确认书》,平贺公司也予以认可,双方确认的费用金额合计为6656.69美元和人民币58107.33元,统一以汇率6.2换算成人民币,即平贺公司依约应向美波公司支付涉案的货代费用为人民币99378.81元。本案本诉与反诉的争议焦点为美波公司职员章爱国的收款是否作为美波公司的收款。平贺公司认为,与美波公司的业务是章爱国负责的,根据QQ聊天记录显示,方倩认可平贺公司向章爱国付款,平贺公司付款后才从美波公司处取得退单,美波公司若在平贺公司长期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交付退单并继续接受平贺公司的委托,不合常理。美波公司认为,章爱国是美波公司的职员,但章爱国负责公司的开拓客户,开拓后交给方倩进行操作和费用确认,章爱国不负责收款,平贺公司也未提供美波公司授权章爱国收款的法律文件,章爱国本人的行为不合法,但平贺公司未核实章爱国的授权即给章爱国付款是平贺公司的失误,章爱国与方倩的夫妻关系与公司收款无关,美波公司没有收款即退单给平贺公司,是美波公司为开拓客户的灵活做法。本院认为,平贺公司与美波公司未就涉案签订书面的合同,就双方的货代约定、履行、责任承担应当综合往来单证、QQ聊天记录及实际履行内容确定。方倩和章爱国为美波公司的职员,章爱国作为美波公司的职员与平贺公司协商货代事宜,方倩就由章爱国商定的涉案12票业务进行操作,美波公司完成了平贺公司委托的货运代理事务。美波公司的职员通过QQ方式与平贺公司联系,并提供了在不开具发票的情况下,用于支付货代费用的章爱国账户,美波公司的职员代表公司从事的业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美波公司承担。美波公司称其未授权章爱国代表公司收款,是美波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免除美波公司对外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理由。平贺公司已具体指出向章爱国私人账户支付的4笔款项所依据的业务费用,该支付的款项实际是为了涉案的货代费用,美波公司仅提出平贺公司或其职员吴红梅与章爱国存在私人往来,但未提供任何材料证明存在个人债务关系。综合已查明的事实,平贺公司通过其职员吴红梅账户向美波公司职员章爱国的账户支付4笔款项,合计人民币73512.68元,是平贺公司向美波公司为涉案货代业务所支付的货代费用。故,平贺公司已为涉案货代业务向美波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38305.21元,扣除本院认定的涉案货代费用人民币99378.81元,美波公司应向平贺公司返还人民币38926.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美波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平贺机械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38926.40元;二、对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平贺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被告(反诉原告)美波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美波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平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美波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73.16元。本案反诉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49元,应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5.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美波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平贺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美波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刚代理审判员 单 丹代理审判员 董晓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计晓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