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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唐鸾巴与被告蒋正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623号原告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段永红,永州市零陵区致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淑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玉玲担任记录。原、被告双方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毫无感情可言,婚后也没有任何感情,且自1998年起被告一直在外多年,与原告及子女断绝联系。之前,原告之所以一直未提出离婚,主要是因为两个子女尚未成年,现在子女均已长大成年,被告也回来了,为解除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于去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虽然未被准许,但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因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所列举的事情不符合事实,家人主要是靠被告种田养家糊口的。之前那么多年,原告不起诉离婚,现在被告年纪大了,而原告比被告年轻得十来岁,故除非原告补偿其120,000元,否则被告s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5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被告的姐夫介绍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9月10日双方在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喜塘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原告生育一女孩,署名蒋某乙;1991年10月8日原告又生育一男孩,署名蒋某丙,均已成年。因原告小时候身患麻痹症而致一只腿残疾,而被告个子矮小,头脑也不太灵活,所以家庭经济条件不好,为此双方经常争吵。1998年被告外出务工,双方愈加疏远,原告于2015年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被本院准许,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遂又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父亲在菱角塘镇桥头村9组购买了一座平房(共三间)送给原、被告双方,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2015)零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菱角塘人民政府的证明、证人蒋某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不好,2015年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未准许,但之后原告居住在其兄弟的廉租房内,被告居住在老家,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应视察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父亲送给双方的房屋(在菱角塘镇桥头村9组),因其未明确受赠人仅系原告,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均为受赠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在辩论时也同意离婚后该房屋由被告居住,且原告有其他房子可以居住,而被告年纪偏大没有能力修建房屋,故本院考虑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120,000元的抗辩主张,因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零陵区菱角塘镇桥头村9组的平房一座(三间)归被告蒋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卿淑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