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玉梅与方火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梅,方火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2716号原告刘玉梅,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委托代理人余慧,宁夏宁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火根,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刘玉梅与被告方火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晶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梅的委托代理人余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火根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梅诉称,2013年10月中旬,原、被告合伙承包宁夏南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服务,在提供运输服务期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垫付运费,垫付后由原告到宁夏南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宁夏南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运费结走,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借原告67000元支付司机运费,月息2%,于2014年1月10日偿还。截止2014年12月14日,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并在此期间不经原告同意去宁夏南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结算运费,并欠付原告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众一物流园7A-10号房屋租金5000元,共计10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2日计算至2016年4月2日,并要求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火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玉梅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注包括众一7A-10号房租,方火根,2014.12.14,2014年底还叁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并组织质证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应按约定及在原告催要后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3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下剩7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火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玉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3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下剩70000元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5432元,已减半收取2716元,由被告方火根负担。如果被告方火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晶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