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3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汪某与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基隆村汪熊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基隆村汪熊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3民初142号原告汪某。法定代理人王维。被告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基隆村汪熊组。负责人熊有军,组长。原告汪某与被告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基隆村汪熊组(以下简称“汪熊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思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洁、人民陪审员李豪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亮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熊组的组长熊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告的父母汪凯、王维于2010年7月2日在岳阳市云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5日生育原告。原告汪某出生后户口登记在被告汪熊组,取得被告的成员资格。原告的父母未再生育子女,并办理了独生子女光荣证。因云溪工业园建设,征收了被告汪熊组的土地,被告将土地征收款陆续予以分配。截至2015年3月19日,人均分得71300元。原告作为独生子女,应增加一人份额,但被告汪熊组仅分给原告汪某一人的份额。为此,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汪熊组支付原告土地征收款增加一人份额713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汪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父母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以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独生子女光荣证,拟证明原告汪某是独生子女。证据三,2014年4月13日4次的分配明细,拟证明原告汪某的征收款只有一份。其征收款有的登记在其父亲汪凯的名下,有的登记在其爷爷汪文华名下,有的登记在其叔爷爷汪金灿的名下。被告汪熊组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证据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的父母汪凯、王维于2010年7月2日在岳阳市云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5日生育原告。原告汪某出生后户口登记在被告汪熊组,取得被告的成员资格。之后原告的父母未再生育子女,于2014年2月18日办理了独生子女光荣证。因云溪工业园建设,征收了被告汪熊组的部分土地,被告将土地征收款分配给其成员,原告汪某分得一人的份额。本院认为,原告汪某的父母均为被告汪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自出生后户口即登记在被告处,其在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自然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被告汪熊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后,原告汪某在原告父母2014年2月18日取得独生子女光荣证后分得一人份额。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故原告汪某的家庭自2014年2月18日取得《独生子女光荣证》后至2015年12月31日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在被告汪熊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时应增加一人份额,具体数额由被告汪熊组经集体讨论后确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基隆村汪熊组在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分配征地补偿费时给予原告汪某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二、驳回原告汪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基隆村汪熊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思思代理审判员 苏 洁人民陪审员 李 豪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下列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