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沈永庆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586号原告沈永庆,瓦工。委托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马路21号华会大厦5楼。负责人张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其文,该公司职员。原告沈永庆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沈永庆的委托代理人赵其勇,被告阳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永庆诉称:2014年8月27日,李江安驾驶苏J×××××号小轿车沿郁和平家门前土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进淡水养殖一场中心路时,与沿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其虎驾驶后载沈永庆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由于伤势严重,沈永庆随即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沈永庆的伤情为:左肩胛骨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沈永庆住院治疗期间,先后施行了右膝内侧副韧带修补术。出院至今,沈永庆仍不能下地行走,生活不能自理,留有严重的残疾。2014年9月1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江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其虎、沈永庆无责任。经查,李江安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赔偿未果,原告具状,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沈永庆医药费26665.8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误工费18331.89元、护理费6110.63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6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阳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均无异议,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每天41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1时40分许,李江安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郁和平家门前土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进淡水养殖一场中心路时,未能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与沿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其虎驾驶后载沈永庆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二轮摩托车掉入路南侧鱼塘造成事故,致陈其虎、沈永庆受伤,两车损坏。沈永庆受伤后,被送往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支付医疗费26665.8元。审理中,经沈永庆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沈永庆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盐一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沈永庆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沈永庆为本次治疗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李江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其虎、沈永庆无责任。另查,李江安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均在履行期间内。同车另一伤者陈其虎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判决,保险公司亦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沈永庆表示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给陈其虎。事故发生前,沈永庆虽然居住在农村,但承包的土地已流转给他人种植,其长期从事瓦工工作,每天工资约120元。以上事实,有沈永庆、阳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陈述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沈永庆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有关证人证言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永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江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永庆及陈其虎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李江安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阳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额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审理期间,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沈永庆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现沈永庆主张的医疗费,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伤残赔偿金,均以法医学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沈永庆的医药费按票据实际支出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8元计算,营养费按60天,每天9元计算;误工按180天,其赔偿标准,由于沈永庆未能提供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但根据沈永庆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的工作和丧失土地种植的现状,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为100元,沈永庆要求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7173元计算,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每天90元;沈永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沈永庆的从事职业现状,其要求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717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发生和沈永庆受伤治疗这一事实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沈永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665.8元、营养费60天×9元=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8元=756元、误工费180天×100元=18000元、护理费60天×90天=5400元、伤残赔偿金37173元×2年=74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9207.8元。上述费用,阳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已支付给陈其虎医疗费8389.84元、伤残赔偿7405元;因此,阳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内支付沈永庆医疗费1610.1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沈永庆伤残赔偿金101246元;对剩余的医疗费26351.64元,由阳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向沈永庆支付,阳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合计向沈永庆129207.8元。对沈永庆主张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要求阳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道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永庆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9207.8元。二、驳回沈永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62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支付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汇入沈永庆在中国建设银行射阳支行开设的帐户上,帐号为:62×××57,户名:沈永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长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