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学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第一及第二反诉被告)李运刚,男,197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街区聂寨路*号院**号。委托代理人周浩、XX(实习),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良,男,1987年10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江彬。被告(第一反诉原告)孙小玉,女,1991年6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第二反诉原告)何凡,女,1989年8月21日生,汉族。被告(第一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二反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冀宪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一及第二反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高奎,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运刚诉被告张学良、被告孙小玉、被告何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孙小玉对原告李运刚、被告浙商财险、被告平安财险提起反诉(简称第一反诉),被告何凡对原告李运刚、被告浙商财险、被告中银保险提起反诉(简称第二反诉),由于本诉及两个反诉事实基于同一交通事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和两个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并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张学良的委托代理人何江彬、被告孙小玉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何凡、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徐全玲、被告浙商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牛高奎、被告中银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刚诉称,2015年11月2日21时50分,原告李运刚驾驶豫A×××××号轿车沿上街区淮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丹江南路交叉口时,与被告何凡驾驶的豫A×××××号轿车、被告张学良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三车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11月12日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两份【编号分别为:410106201511022206;410106201511022207)。认定被告何凡、被告张学良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被告平安财险系豫A×××××号轿车承保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中银保险系豫A×××××号轿车承保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浙商财险系原告驾驶的豫A×××××车辆的承保公司,承保车损险10827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13.9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学良(口头)答辩称应当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小玉(口头)答辩称认可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平安财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凡(口头)答辩称应由中银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口头)答辩称在查明本案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其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口头)答辩称被告何凡所有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万元的三者险,其对被保险人何凡依法应负的份额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损失应提交证据依法确定,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被告浙商财险(口头)答辩称1、原告李运刚与平安财险及中银保险系侵权法律关系,与浙商财险系保险合同纠纷,法院应当择一法律关系审理;2、原告李运刚与浙商财险约定有仲裁条款,应提交郑州仲裁委仲裁,若原告选择保险合同应提交郑州仲裁委仲裁;3、即使承担原告损失,也应当在车损险的范围内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第一反诉原告孙小玉(本诉被告)诉称,李运刚驾驶豫A×××××号轿车与被告张学良驾驶的豫A×××××号轿车(车主系孙小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号轿车车辆受损。要求李运刚、浙商财险、平安财险赔偿车辆损失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反诉被告李运刚(口头)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相关损失,应当由李运刚车辆所承保的浙商财险在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第一反诉被告浙商财险(口头)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浙商财险同意先由交强险承担反诉人孙小玉合理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两份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在三者险内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第一反诉被告平安财险(口头)答辩称意见同本诉被告浙商财险对本诉原告李运刚的答辩意见(仲裁意见除外)。第二反诉原告何凡(本诉被告)诉称,李运刚驾驶豫A×××××号轿车与被告何凡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号轿车车辆受损。要求李运刚、浙商财险、中银保险赔偿车辆损失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二反诉被告李运刚(口头)答辩称同对第一反诉原告孙小玉的答辩意见。第二反诉被告浙商财险(口头)答辩称同对第一反诉原告孙小玉的答辩意见。第二反诉被告中银保险(口头)答辩称同第一反诉被告平安财险对第一反诉原告孙小玉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21时50分,原告李运刚驾驶豫A×××××号轿车沿上街区淮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丹江南路交叉口时,分别与被告何凡驾驶的豫A×××××号轿车和被告张学良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李运刚及被告何凡车辆的乘坐人王鑫受伤、三车受损。2015年11月12日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两份【编号分别为:410106201511022206;410106201511022207)。认定原告李运刚与被告何凡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李运刚与被告张学良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其中被告张学良驾驶的豫A×××××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孙小玉,二人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学良借用被告孙小玉的车辆驾驶。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运刚于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3日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6582.7元,医院出具陪护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支持,原告自述其本人及两护理人员均从事服务行业。因本次事故造成三车车辆损失,其中原告李运刚所有的豫A×××××号轿车经评估车损为104793元,花费评估费15000元;被告孙小玉所有的豫A×××××号轿车(驾驶人为张学良)产生维修费用5728元,花费评估费800元;被告何凡所有的豫A×××××号轿车产生维修费用56042,花费评估费7800元。三车的评估费出具有发票,车辆损失或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或有实际修车产生的发票为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李运刚所有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投保有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三责险及108270元的车损险(不计免赔),但投保的车损险约定发生争议时应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被告孙小玉所有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三责险及91800元的车损险(不计免赔);被告何凡所有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有交强险、限额5万元的三责险及114900元的车损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三车均在保险期间。再查明,被告何凡车辆的乘坐人王鑫因事故受伤,经本院(2016)豫0106民初91号调解书处理,被告浙商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鑫医疗费540元,误工费34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李运刚驾驶豫A×××××号轿车分别与何凡驾驶的豫A×××××号轿车和张学良驾驶的豫A×××××号轿车(车主为孙小玉)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出具了两份均划分为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何凡和张学良应依其各自的同等责任对李运刚的人身和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李运刚也应按照交警队认定的同等责任分别对何凡和孙小玉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三方的损失本院按以下比例划分:对于李运刚的损失,李运刚应依其两份认定书均认定的同等责任对自己的损失承担50%,在现有证据不能显示何凡和张学良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应当按照分别侵权认定,由于无法确认何凡和张学良各自对李运刚车辆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认定何凡和张学良平均承担另50%的损失,即对李运刚的损失各承担25%;对于何凡的损失,何凡和李运刚依同等责任各承担50%;对于孙小玉的损失,张学良和李运刚依同等责任各承担50%。由于三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首先由各自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对对方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李运刚要求被告浙商财险依据投保的车损险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因违约与侵权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案中不再一并处理,为保证判决的统一性,被告孙小玉和被告何凡提起的反诉中要求自己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原告李运刚的人身损失,医疗费6582.7元、误工费6240元(28472元÷365天×80天)、护理费3120元(28472元÷365天×2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1600元(20元×8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8442.7元,有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医嘱建议为证,或计算准确或主张适当,本院均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和被告中银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直接支付给原告9221.35元。原告的车损104793元,首先由张学良驾驶车辆投保的被告平安财险和何凡驾驶车辆投保的被告中银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0079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和被告中银保险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根据责任划分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为25198.25元,上述两个保险公司各承担36419.6元的赔偿数额。评估费15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原告李运刚自行负担7500元,被告何凡、张学良各负担3750元。对于第一反诉原告孙小玉的车辆损失5728元和第二反诉原告何凡的车辆损失56042元,由李运刚驾驶车辆投保的被告浙商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孙小玉185元、赔偿何凡1815元。孙小玉剩余车损5543元由浙商财险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照50%赔偿2771.5元,何凡剩余车损54227元由浙商财险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照50%赔偿27113.5元。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孙小玉评估费800元由李运刚负担50%即400元;何凡评估费7800元由李运刚负担50%即3900元,此费用与何凡应当赔偿李运刚的评估费3750元折抵后,李运刚需向何凡赔偿评估费150元。各当事人的剩余损失,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另行处理,本案不予支持。另外,因被告张学良系借用他人车辆,原告不能证明出借人存在过错,所以出借人孙小玉对张学良个人应赔偿的数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运刚各项损失36419.6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运刚各项损失36419.6元;三、被告(第一反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第一反诉原告)孙小玉车辆损失2956.5元;四、被告(第二反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第二反诉原告)何凡车辆损失28928.5元;五、原告李运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孙小玉评估费400元;六、原告李运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何凡评估费150元;七、被告张学良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运刚评估费3750元;八、驳回本诉原告李运刚、第一反诉原告孙小玉、第二反诉原告何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李运刚预交案件受理费1194元,孙小玉预交反诉费50元、何凡预交反诉费350元,其中被告张学良应负担原告预交受理费中298.5元(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其余费用根据诉权适度之原则,由于当事人诉讼请求均未得到全部支持,本院酌定由预交费用当事人自行负担,不再互相支付和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韦 鹏代理审判员 匡鹿颖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