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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申夏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陆炼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1455号原告上海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陆x,女,xxxx年x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资产公司)与被告陆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南、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资产公司诉称,被告陆某于2014年12月29日从我公司领取黑色TinkPad笔记本电脑一部(以下简称涉案电脑),现我公司与被告的合作已经结束。被告已经无权继续占有和使用我公司的电脑。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将该电脑归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品牌型号为TinkPadx200、SN号为R9-1BFC609/12的黑色笔记本电脑。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原是合作关系,由被告替原告招聘金融人才,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因被告没有达到原告预期,合作关系至2015年3月已经结束。被告陆某辩称,对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涉案电脑无异议。被告是基于劳动关系领取电脑,目前也基于劳动关系继续占有电脑。2015年3月16日原告提出继续合作,说转为猎头服务,被告还是继续为原告服务,后来的服务没有领取报酬,被告致电原告,原告不理被告。基于被告和原告存在合作关系,不能返还电脑。经审理查明,原告XX资产公司于2008年6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新杰。案外人上海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基金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成立,2015年7月6日前投资人为顾俊和原告XX资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新杰。被告陆某负责XX基金公司招聘事宜。2014年12月29日,被告陆某自原告XX资产公司处领取涉案电脑。被告陆某在XX基金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3月16日。2015年5月21日,被告陆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基金公司:1、恢复劳动关系;2、按照每月税后人民币(币种下同)25,00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3月1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3、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500元。2015年7月17日,仲裁委员会裁决XX基金公司支付被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的工资11,956.52元、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对陆某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XX基金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依陆某申请追加XX资产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判决对XX基金公司称其委托XX资产公司代为招聘员工的辩解意见未予采信,认定该案存在混合用工的情况,认为被告陆某主张其与XX基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该案一审判决后,XX基金公司、陆某均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定仲裁委员会对于陆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未予支持,后陆某并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已接受仲裁裁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笔记本电脑交接表、(xxxx)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xxxx)沪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因其为XX基金公司提供劳动而自XX资产公司处领取涉案电脑,后被告工作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未获仲裁裁决支持。现XX资产公司要求被告返还涉案电脑,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述原、被告合作关系未结束,基于合作关系继续占有涉案电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品牌型号为TinkPadx200、SN号为R9-1BFC609/12的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桔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