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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欧曼自卸车,在济宁市滨湖大道王楼煤矿处由北向南行驶时,致环卫工人王某丙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驾车逃匿,后于2016年2月14日13时许向交警队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措施不当,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丙近亲属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程某、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接处警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续新国审 判 员  钟 锋人民陪审员  李洪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璐 百度搜索“”